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簡,268,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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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林承賢
法定代理人 林怡菁
被 告 鄧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8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刑事判決確定,該案並不及於「毀損」之事實(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是原告就機車之損害,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期間,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機車之損害賠償,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光賢於民國106年1月15日18時13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與原告林承賢騎乘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怡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林承賢受有傷害,並上開機車受有損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怡菁並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36,099元、薪資損失68,640元、機車修理費27,53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32,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685號起訴書及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調閱106年度交易字第1039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業已支出醫療費用36,099元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上開金額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薪資損失合計68,640元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據,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復有其任職單位檢送本院之請假證明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3、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7,530元,其中工資為2,500元,零件為25,030元,該債權並已經讓與原告,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機車係於105年8月出廠,至發生車損之106年1月15日計6月,故爭機車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為18,322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之2,500元,原告得請求修理機車之費用合計為20,822元(2,500元+18,322元=20,822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現準備就讀大學,並無財產,沒有存款,生活費靠父母,有在打工是工讀生,月收入有1、2萬元,家境勉持,被告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警詢筆錄附於刑事卷內可稽。

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斷裂、牙齒半脫臼上下唇、舌頭、上顎牙齦撕裂傷、上肢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

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6年度交易字第1039號刑事卷證資料所示,原告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本院綜核前開情形,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各為7成及3成。

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成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22,893元【計算式:(36,099元+68,640元+20,822元+50,000元=175,561元)175,561×70%=122,89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893元,及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其中3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
│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第1年折舊值     │25,030×0.536×6∕12=6,708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30-6,708=18,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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