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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鄭玉李
李錦信
兼訴訟代理人李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元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零玖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元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元岳於民國105年7月10日6時5分許,持汽油向被保險人鄭美芳位台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縱火引發火災,造成房屋及屋內物品嚴重受損,原告依約已給付被保險人新台幣(下同)306,929元保險金。
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元岳縱火引發火災,致發生本件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元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請求權。
原告理賠依據是重置價格,並委託公證公司鑑價,鑑價的結果為306,929元,包含動產及房屋裝修。
有關另案民事判決部份,有認定損害的額度93,519元(162,593×0.2+305,000×0.2),與鑑價結果有極大差距。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元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6,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損害業經被保險人鄭美芳另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認定損害額應為93,519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93,519元為限。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元岳於105年7月10日6時5分許,持汽油向被保險人鄭美芳位台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縱火引發火災,造成房屋及屋內物品受損,原告依約已給付被保險人306,929元保險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報告、受損情形照片、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賠償請求書、理算總表、理算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報價單及保險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損害既因被告之被繼承人故意行為所致,則原告以重罪價格作為賠償金額,即屬有據。
又系爭房屋之重置價格既係以新換舊,依上開說明,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即知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代位權,須以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並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而保險公司之代位求償權,雖屬法定債權移轉性質,但就債權移轉而言,與民法第297條所規定之約定債權讓與效果並無不同。
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再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本件之損害賠償,既業經被保險人鄭美芳另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認定扣除折舊後損害額應為93,519元,有被告提出該事件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則法院既於上開判決理由中,就此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並原告係屬法定債權移轉性質,就債權移轉而言,與民法第297條所規定之約定債權讓與效果並無不同,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為債務人之被告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原被保險人主張之上開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自得以對抗原告,本件即應認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3,519元。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房屋遭被告之被繼承人故意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06,929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93,519元,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元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3,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其中1,009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元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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