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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71號
原 告 長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靜怡
訴訟代理人 陳玟融
許兆濓律師
被 告 張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日以新台幣(下同)333,000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廠牌2005年4月生產、銀色汽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原告轉賣第三人許怡婷,然於104年間因系爭車輛係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變造車身引擎號碼而成經臺北市刑警大隊查扣,致使第三人許怡婷因喪失該車向原告求償,原告賠償15萬元,又原告並因原車主失竊險,亦與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協議賠付2萬元,復受有車輛未能使用折舊金額20個月45,000元及領回車輛、驗車、恢復原車之車身引擎號碼等雜支各6,500元、7,350元、450元、5,600元,合計234,900元。
被告出售系爭車輛與原告存有瑕疵。
且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就上開損害係因被告買賣行為之瑕疵所致,被告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依民法第349條及353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訴請被告給付234,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車輛其盜贓遺失物之請求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被害人並未給付價金予最後取得車輛之所有權人即第三人許怡婷,第三人許怡婷已確定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被告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亦與被告應否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雖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條及第353條定有明文。
惟按出賣人依民法第349條規定,就買賣之標的物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然仍以權利之瑕疵於買賣成立後未能除去為前提。
倘因法律規定買受人於受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可得對抗第三人時,則其權利已無瑕疵,即不得再使出賣人負瑕疵擔保之責。
買賣標的物之買受人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者,即屬適例。
於此種情形,標的物如為盜贓者,被害人未依同法第949條、第950條規定,自被盜時起2年以內,向買受標的物之占有人,為回復其物之請求前,該買受人之所有權並不消滅。
倘逾2年之期間,被害人未為回復之請求者,該買受人並即確定的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
且在民法第950條之情形,盜贓之被害人非償還買受人支出之價金不得請求回復其物。
此乃因買受其物之占有人係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善意買得其物,對其物之來源有正當信賴之情形存在,須特別加以保護之故。
是以,被害人之償還價金乃回復其物之要件。
倘其物係經警察機關發還被害人者,於被害人未償還價金以前,該占有人之所有權亦不消滅。
又被害人上述之價金負擔,乃是衡量被害人與買受其物之占有人間之相對利益而設。
因之,有無上述買得其物之特殊情形,應以占有人本身決之,至占有人輾轉買賣之前手,有無該特殊情形存在,則非所問。
準此以觀,買受人於上述已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而未消滅之情形,出賣人均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又按盜贓或遺失物之被害人,依民法第949條規定,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2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
於被害人依同法第950條規定,為盜贓或遺失物之有償回復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亦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是知上開2年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而於盜贓物,如2年期間已經過,買受人已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而未消滅時,出賣人均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始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支票、協議書、失竊車輛返還請求權讓與契約書、讓渡證、存證信函、買賣資料、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車訊、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
惟查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郭仁義,於99年7月1日因車損,將車輛過戶與訴外人陳建賓,而車號0000-00號車輛原所有權人係訴外人王維庭,於同年6月21日失竊,於翌日報案,系爭車輛經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變造車身引擎號碼後,於同年7月23日、27日、8月24日分別過戶與訴外人李建成、黃瑞燕、張榮庭,並於100年8月4日過戶與被告,被告於同年12月2日即因買賣過戶與原告,原告即因買賣過戶與訴外人許怡婷,嗣於104年9月30日遭查獲並扣押之事實,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7月5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076001744號函所檢附之報告書、車籍系統、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警詢筆錄、鑑定資料、車輛移轉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則車號0000-00號車輛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維庭,既係於99年6月21日失竊,系爭車輛以該失竊車輛變造車身引擎號碼而成後輾轉多手,於逾2年後始遭查獲扣押,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維庭之回復請求權,已早因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最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許怡婷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而未消滅,歷任出賣人包括被告,自均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則原告自行賠償訴外人許怡婷15萬元,自不得再依瑕疵擔保責任,向被告請求。
再原告因原車主失竊險,亦與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協議賠付2萬元,因遭扣押受有車輛未能使用折舊金額20個月45,000元及領回車輛、驗車、恢復原車之車身引擎號碼等雜支各6,500元、7,350元、450元、5,600元,均與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無涉,且被告已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原告自亦不得再據以向被告請求瑕疵擔保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9條及353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234,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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