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簡,272,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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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洪世承
被 告 荊治昇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惟因兩造間有金錢糾紛,兩人相約於民國107年1月6日深夜在臺中市大甲區喜美超市前見面協商。

被告竟於約定時間夥同另一陌生人,在原告搭上渠等所駕駛之小客車後座時,即鎖車門,令原告無法下車,並於車上主張原告積欠被告債務新臺幣(下同)515,000元,威脅原告需簽發同等金額之系爭本票與被告,否則不讓原告離開,原告因擔心不利,依被告要求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

其後被告並直接將車輛開往原告住家,並將已入睡之父母叫醒,口氣欠佳要求原告父母清償債務,原告父母感到恐懼,遂打電話報警,被告經方驅離即離開現場,而後原告即收到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33號裁定。

原告因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實際上原告僅積欠被告11萬多元之債務,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通知。

又原告既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否認脅迫,且原告本來就有欠被告金錢,且簽下借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本票裁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233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一事,確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其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真實。

再原告復又主張於其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如何討債一節縱或屬實,惟該如何討債情節乃發生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後,與原告如何簽發系爭本票亦無必然關連,亦難遽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為,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已難認為真實。

又被告就其抗辯,並據其提出經原告簽名上載內容為「甲方洪世承因私人因素急需用錢,遂向乙方荊治昇前後私人借貸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元整」等語之借據。

原告之主張更難認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簽發,且未能認原告係受脅迫簽發,兩造間並原即有金錢糾紛,原告並簽立該同等金額之借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本 院 裁 定 案 號  │本院裁定利息起迄日及利率│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民國)         │                │
├────┼────┼───┼──────────┼────────────┼────────┤
│107.1.6 │100,000 │未  載│107度司票字第1233號 │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CH740585        │
│        │元      │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107.1.6 │100,000 │未  載│107度司票字第1233號 │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CH740586        │
│        │元      │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107.1.6 │100,000 │未  載│107度司票字第1233號 │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CH740587        │
│        │元      │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107.1.6 │100,000 │未  載│107度司票字第1233號 │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CH740588        │
│        │元      │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107.1.6 │115,000 │未  載│107度司票字第1233號 │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CH740590        │
│        │元      │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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