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簡,29,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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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9號
原 告 洪湘婷
林良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韓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07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至10及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則為訴外人李鈴蘭。

再者,原告林良謙乃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下稱上址6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且上址6樓之3房屋內之附表編號1、2、4、5、7、8所示之物均為原告林良謙所有。

另原告洪湘婷自民國102年2月起即向原告林良謙承租上址6樓之3房屋(含其內之前述附表編號1、2、4、5、7、8所示之物)使用迄今,原告洪湘婷自102年3月1日迄今並設籍於上址6樓之3房屋,而附表編號3、6、9、10、12、13、14、15所示之物則為原告洪湘婷所購買、為屬原告洪湘婷所有之物。

至訴外人李鈴蘭僅係原告洪湘婷承租上址6樓之3房屋期間,在上址6樓之3房屋寄居之人,附表所示之物僅其中之編號11所示之物(即東芝冷氣《含室外機》一台)係屬訴外人李鈴蘭所有之物。

準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因被告執意指封而經執行法院在上址6樓之3房屋內所查封之附表編號1至10及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下合稱系爭標的物),乃為原告林良謙或原告洪湘婷所有之物,有如前述,系爭標的物非屬訴外人李鈴蘭之財產,則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

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

又第三人為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包括動產、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債權之真實債權人,均屬之。

經查:⒈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則為訴外人李鈴蘭,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執行法院在上址6樓之3房屋內所查封之附表編號1至10及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即系爭標的物)後,就系爭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

是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又原告主張:原告林良謙乃為上址6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且上址6樓之3房屋內之附表編號1、2、4、5、7、8所示之物均為原告林良謙所有;

原告洪湘婷自民國102年2月起即向原告林良謙承租上址6樓之3房屋(含其內之前述附表編號1、2、4、5、7、8所示之物)使用迄今,原告洪湘婷自102年3月1日迄今並設籍於上址6樓之3房屋,而附表編號3、6、9、10、12、13、14、15所示之物則為原告洪湘婷所購買、為屬原告洪湘婷所有之物;

訴外人李鈴蘭僅係原告洪湘婷承租上址6樓之3房屋期間,在上址6樓之3房屋寄居之人,附表所示之物僅其中之編號11所示之物(即東芝冷氣《含室外機》一台)係屬訴外人李鈴蘭所有之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址6樓之3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址6樓之3房屋之戶口名簿、房屋租賃契約書、購買家具單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既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人,則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就系爭標的物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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