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清
-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被告抗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實際交付借款482,000元予
-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見107年度司促
- (三)被告確有自己或透過他人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6年12
- (四)綜上,原告確係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交付482,000元予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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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林紜彤
被 告 束泰希即束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借款金額減縮為482,000元(見本院卷第108頁正、背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7月31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利息,原告為借款予被告,乃向銀行貸款50萬元後,實際交付482,000元借款予被告。
嗣於106年8月1日合約到期後,被告聲稱會按照銀行月付金持續繳納貸款,原告出於無奈,只能接受,但被告繳納銀行貸款期間,常逾期繳款,致原告常收到銀行催繳通知,原告並於106年10月13日寄存證信予被告,通知被告確實履行合約書清償貸款,嗣被告表示無力再繼續支付貸款,並於107年3月後停止繳付貸款,原告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000元,及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與被告前確曾係男女朋友關係,惟本件確係原告交付借 款48,2000元予被告,而非投資款,被告自105年9月10日至10 7年3月10日共繳銀行貸款19期,金額計僅151,600元。
2、被告所提出之代償明細(見本院卷第193),其中編號3至8所示 匯入金額計72,500元,均非被告用以代償系爭銀行借款,該6 筆匯入金額,實係被告與訴外人陳伯瑋使用原告的戶頭作為 資金往來,他們當時在做九州娛樂賭博網站,被告借原告的 存簿做資金轉帳,被告因為做九州娛樂賭博,可以從陳伯瑋 這邊獲得利益,陳伯瑋再轉帳給被告,這6筆錢均是陳伯瑋要 給被告的利益,這6筆錢後來原告於105年7月間一次提領現金 出來並交付給被告,但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將該72500元 交予被告。
三、被告抗辯:1、原告與被告自103年間開始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知悉 被告前於100年至102年投資現金獲利良多,便主動表示她也 想投資賺錢,但因原告身上並無多餘的資金投資,原告便想 去信用貸款借錢投資,當時原告向被告表示因原告父親曾經 投資股票失利損失幾千萬元,原告擔心家人如發現原告用投 資的名目貸款會反對責罵,並因原告當時與前男友尚有感情 與金錢上糾紛等各種因素,要求被告簽一張假借據,欲以被 告向原告借款之名目來欺瞞原告家人,被告當下有拒絕也反 對原告之提議,惟因二造交往期間,所有同居租屋及生活開 銷等費用都是由被告支出,原告幾乎沒有多餘的開銷支出, 所以被告覺得原告不需要貿然貸款投資。
但因原告多次主動 要求,被告因在乎當時二造在一起感情很好的狀況下,怕因 為拒絕而感情破裂,復覺得不是本票應該沒有關係,便同意 依原告之要求而簽署假借據予原告,以欺瞞原告之家人,讓 原告順利貸款,103年7月份貸款下來後,原告也未告知被告 確實金額。
原告後來告知被告其已自行約被告認識的投資友 人何樂溢見面,並將投資款交予何樂溢,系爭款項被告未曾 經手。
另自103年至105年原告投資期間之獲利,亦均係由投 資公司派人將現金交予原告。
是系爭合約書(見107年度司促 字第9477號卷第3頁)雖是伊簽的,但這筆錢不是借款,而是 原告要投資外匯及香港六合彩之投資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 款,被告沒有拿到任何錢,這筆錢是被告友人何樂溢拿走的 ,是原告親自將錢交給何樂溢,故原告交付金額是多少被告 也不確定。
2、原告與被告分手後,被告拒絕原告復合之請求,原告竟於105 年8月6日私自闖入被告租屋處,將被告住處家具、窗戶、私 人用品及房東的家具電器破壞,並竊取被告奶奶留給被告之 金飾與現金約45萬元,惟因此部分舉證困難,此部分金額被 告不主張於本案扣抵(見本院卷第191頁)。
3、自103年7月份貸款下來後,原告便時常說她錢不夠用,要求 被告幫原告繳交貸款,因原告表示每月應付貸款金額為8,200 元,加上被告也怕原告身上錢不夠用因此不吃飯,所以每個 月固定給被告1萬元至12,000元不等。
迄今被告為代償上開銀 行貸款計約已給付352,600元,惟其中以匯款方式交予原告而 可提出匯款證明者計為26筆,金額計237,100元(詳見本院卷 第159頁至第181頁及第193頁銀行匯款紀錄表),此部分匯款 金額計237,100元原告主張應予扣抵。
4、原告並未提領72,500元並交予被告,原告也認識陳伯瑋,8,2 00元確定是還貸款,超過8200元部分是給原告用,因那時候 原告拿借據找伊,所以伊就匯錢給原告,而且被告沒有在做 九州娛樂。
5、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實際交付借款48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既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見107年度司促字第9477號卷第3頁)簽立日期為103年8月1日,內容記載:茲本人束右偉(即被告)於103年8月1日向林梅蓮(即原告)商借新臺幣50萬元整,自103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言明每月以1%利率計之,共商借3年,惟本金到期日再一次清償等語,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
又原告確有於107年7月3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貸款50萬元(下稱系爭銀行貸款),並於103年7月31日將491,000元存入原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且於同日即103年7月31日)即領出482,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5頁至47頁背面)、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見本院卷第48頁)、大眾商業銀行自然人開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9頁)為證。
參之,依被告所陳情節(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二造至遲於105年8月6日前即已分手,而被告直陳伊確有匯款予原告供原告清償系爭銀行貸款,其中有證明的金額為237,100元等語,再依被告提出之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93頁),被告於105年9月7日至106年12月7日,猶按月匯款8,200元予原告供清償系爭銀行貸款,則如本件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係原告為了自己投資始向銀行貸款後,復自行與訴外人何樂溢接洽並將現金交予何樂溢之投資款,而與被告無涉,則被告又何須在與原告分手後並遭原告於105年8月6日侵入被告住處拿走被告所有之現金、金飾後,猶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6年12月7日止,按月匯款8,200元予原告供清償系爭銀行貸款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有悖,難以採信,原告主張其確有交付上揭借款482,000予被告等語,堪信屬實。
(三)被告確有自己或透過他人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7日止,先後分26筆,匯款計237,100元予原告,業據被告提出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81頁、第193頁),原告亦不否認此節,堪以認定。
原告雖陳稱:本院卷第193頁其中編號3至8所示款項,金額計72,500元均非被告用以代償系爭銀行借款,該6筆匯入金額,係被告與訴外人陳伯瑋使用原告的戶頭作為資金往來,他們當時在做九州娛樂賭博網站,被告借原告的存簿做資金轉帳,被告因為做九州娛樂賭博,可以從陳伯瑋這邊獲得利益,陳伯瑋再轉帳給被告,這6筆錢均是陳伯瑋要給被告的利益,這6筆錢後來原告於105年7月間一次提領現金出來並交付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原告固曾於105年7月22日領出3萬元、3萬元及11000元,惟金額合計71,000元,已與原告所述一次領出72,500元等語不符。
且原告與被告除本件借款糾紛外,二造確另有因原告拿走被告住處內金飾及現金之其他金錢糾紛,原告且曾向被告要求不要分開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見本院卷第56頁至88頁)及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見本院卷第92至106頁、第116至157頁)可憑,並為二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84頁背面)。
參之,原告直承其有拿走被告的現金11萬元,但已歸還(見本院卷第109頁)。
其另也有拿走被告的金飾一條,但已於歸還現金時一併歸還(見本院卷第184頁)等語,則原告提領該71,000元究有無交予被告或係用以歸還何款項予被告,既均非無疑,原告復未能舉證確有將上開被告透過陳柏偉匯予原告之款項計72,500元歸還被告,則被告主張該計72,500元款項亦係匯予原告以清償貸款,原告並未歸還被告該72,500元等語,即堪信屬實。
(四)綜上,原告確係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交付482,000元予被告,及被告嗣確已清償237,100元予原告等節,均堪認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依二造間上開合約書之內容觀之,顯係約定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每月以1%計算借款利息,而非約定被告遲延給付時應給付每月1%之遲延利息,故本件之遲延利息應為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
又原告自陳:嗣於106年8月1日合約到期後,被告聲稱會按照銀行月付金持續繳納貸款,原告出於無奈,只能接受,但被告繳納銀行貸款期間,常逾期繳款,致原告常收到銀行催繳通知,並於106年10月13日寄存證信予被告,通知被告確實履行合約書清償貸款等語,足認原告於106年8月1日合約到期時已接受並同意本件借款清償期間及方式,改由被告按月繳付系爭銀行貸款,應認雙方已改為未約定返還期限。
再查,系爭借款,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107年5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7年5月1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900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244900)及自10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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