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上午6時16分許,駕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 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 六、據上論結: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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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鄭羽涵
被 告 陳韋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6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4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上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民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駛車輛前方,依號誌指示在上址等停紅燈,被告突駕車自後追撞,致原告因而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及車輛受損所受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858元: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858元。
包括①童綜合醫院急診(就診日期106年10月21日)600元。
②一品堂中醫診所(就診日期106年11月26日至107年1月1日)4380元。
③王衍宋骨科診所(就診日期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6月1日)400元。
④仁安堂中醫診所(就診日期107年1月2日至107年3月20日)47403元。
⑤仁安堂中醫診所(就診日期107年3月22日至107年3月29日)1150。
⑥仁合堂中醫診所(就診日期107年4月2日至107年4月10日)1990元。
⑦新厚生診所(就診日期107年4月5日至107年5月30日)10395元。
⑧臺中榮民總醫院疼痛治療科(就診日期107年5月1日)540元。
(二)工作損失20萬元:原告原任職泉豐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廚房煮菜一職,每月薪資2,5000元,車禍受傷後至今仍無法工作,請求106年10年21日起至107年6月21日,計8個月薪資,工資計20萬元。
(三)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被告原答應要全權負責並將汽車拖至熟識之汽車修配廠,未料之後避不見面造成原告汽車遭修配廠扣車不還,原告自車禍後常有焦慮、夜不安眠等精神不穩之情形),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四)車輛受損維修費用506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8600元,工資為22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計417458元(原告原另請求代步費用16,500元部分,業經原告於審理中當庭減縮表示不再請求)。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6年10月21日上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民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駛車輛前方,依號誌指示在上址等停紅燈,被告突駕車自後追撞,致原告因而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且使原告所駛系爭車輛遭撞受損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65號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之警、偵訊中證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於該刑事案卷之員警職務報告、原告所受傷害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附於刑事案卷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覆本院函檢附之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顯有完全過失存在已甚明確,且其過失與原告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及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載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車損,有如前述。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堪以認定。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車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車禍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說明如下:1、原告因前開傷害,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即106年10月21日至 童綜合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60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童 綜合醫院門診收據1張可證,堪認原告此部分600元之請求, 核屬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 ②至⑧所示醫療費用及上揭工作損失部分,自應由原告就其 此部分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支出費用及工作 損失,係主張其車禍後,手都無法舉起,所以要去中醫診所 作推拿治療,且車禍後,其手沒辦法拿刀子,所以沒辦法上 班煮飯,並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及泉豐工程有限公司 服務證明書為據。
惟查:(1)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時,雖於該日上午7時 01分許向護理人員主訴開車被小客車從後方追撞,現感右前 胸疼痛(主訴撞到方向盤),兩眉間挫傷,雙肩前額瘀紅,右 前胸右肩膀痛,惟至同日上午7時18分醫師診視時情形,則為 右前胸疼痛冰敷中;
同日上午7時28分許再經醫師判讀並解釋 報告,原告表示不須領藥、吃藥,醫師囑咐返家觀察,許可 出院,原告即由家屬陪同步行離院等節,有童綜合醫院病歷 影本在卷可稽,且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診斷原告 所受傷害為胸部鈍傷,有原告提出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考,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則原告嗣於間隔一個 多月後即106年11月26日起,始再陸續為上開②至⑧所示就醫 行為,則原告因此部分傷勢所為醫療行為,是否為被告前開 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實非無疑,且原告至一品堂中醫診所就 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106年11月26日至107年1月1 日計8次,診斷結論記載右肩頸部及右「手腕」「挫傷瘀青腫 痛,屈伸不利」等語,對照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至童綜合醫 院急診時之病歷記載,益難遽認原告此部分傷害確為本件車 禍所造成。
再者,泉豐工程有限公司107年6月4日服務證明書 雖記載:原告自106年10月21日車禍受傷後請假至今,仍未康 復上班等語,惟原告於106年10月21日上午7時18分許,經醫 師診視情形既為右前胸疼痛冰敷中;
同日上午7時28分許經醫 師判讀並解釋報告,原告表示不須領藥、吃藥,醫師囑咐返 家觀察,許可出院,原告即由家屬陪同步行離院,足見被告 所受上開胸部純傷之傷害,尚屬輕微,實難認原告有因此而 達工作能力受損至無法上班工作程度,又泉豐公司就原告106 年10月份薪水,仍給原告全薪,並未因原告請假而扣薪,亦 有該公司函及所檢附繳費收據及支出證明單在按,原告亦於1 08年1月16日審理中直承106年10月伊沒有被扣薪等語。
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上開②至⑧所示傷害及所為醫療行 為暨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與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遽令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 任。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既不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與 被告本件車禍過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堪 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
查原告為高中肄業,從事幫忙煮菜工作,事故發 生時月薪為2萬5千元,名下有二部汽車,無不動產;
被告則 為國中畢業,從事系統裝潢,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並有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65號刑事案件審理卷內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偵查卷內之被告警詢筆錄、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
本院斟酌被告前 揭過失違規肇事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 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 萬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 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車輛修理費部分:(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維修費用為工資22,000元、零 件28,600元,共計50,600元,有原告提出之捷輪汽車修配廠 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2)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本件系爭車輛所須之零件維修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維修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所須維修費用零件部分 為28,600元已如前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 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系爭車輛係94 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距系爭事故發 生之106年10月21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 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 輛扣折舊後之零件所須費用為2,860元(計算式:286000.1 =2 860)。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2,000元後,原告 受有系爭車輛所須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4,860元。
5、綜上,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應賠償原告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5,460元(車損24,860元、醫療費用600 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請求之遲延利息,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4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請求車損部分,應繳納並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且此部分,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其餘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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