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簡,305,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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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05號
原 告 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鍊


訴訟代理人 陳和聰
被 告 陳鴻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發生車禍要申請保險理賠,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林月梅乃代表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6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處理關於「勞工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申請事項,於理賠金撥付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理賠金總額之30%現金一次給與原告。

詎被告取得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47萬元後,拒付30%之服務報酬即新臺幣(下同)141,000元(470,000元×30%= 141,000元)。

為此,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且本件係依照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而非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00元及自支付命命繕本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要求被告須給付保險理賠金額之30%顯然過高,被告為此曾向原告之業務承辦人員林月梅表示要解約。

但林月梅後來告知被告合約已成立,並拿1張紙給被告看,向被告表示被告個人不能辦,也不可委託他人辦,毀約還要依照二造所簽訂委任契約書之約定給付原告理賠金之30%,也就是與約定的報酬一樣的違約金。

又被告已就委任原告申辦3項保險理賠中之2項保險理賠金額,給付原告委任報酬計24萬元,且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申請係被告親自申辦,故原告請求被告須再給付原告委任報酬141000元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第一次係於105年12月6日簽約,委任內容係關於代辦「勞工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

第2次復於106年5月19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代辦「商業保險」及「與被告服務之公司調解」等理賠事宜。

原告公司業務林月梅有陪同被告就診看醫生及開診斷書、調閱資料整理後,分別送①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此部分被告已於106年11月3日給付原告6萬元委任報酬;

②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此部分被告於106年8月2日獲賠602660元後,被告已於106年8月9日給付原告18萬元委任報酬;

③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公司)申請殘廢給付理賠,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已核賠47萬元,此部分被告卻迄不依契約給付原告服務費用計141,000元。

(二)原告向被告收取上開報酬所出具之統一發票2紙之發票人「明倡企業社」係原告之分公司,而原告係總公司。

(三)被告雖已另給付原告報酬計24萬元,惟此係申請「勞工保險」理賠及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之報酬,本件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即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殘廢給付理賠,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核賠47萬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二者有所不同。

貳、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業務員林月梅代表原告於105年12月6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內容係關於代辦「勞工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

嗣復於106年5月19日與被告再次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代辦「與被告服務之公司調解」等理賠事宜。

原告公司業務林月梅有陪同被告就診看醫生及開診斷書、調閱資料整理後,分別送①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此部分被告已於106年11月3日給付原告6萬元報酬;

②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此部分被告已於106年8月9日給付原告18萬元報酬;

③送新光產物保公司申請殘廢給付理賠,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已於106年9月29日核賠殘廢給付(第九級)47萬元,被告迄未依契約給付原告此部分服務費用計141,000元。

又原告向被告收取上開報酬所出具之統一發票2紙之發票人均為「明倡企業社」等節,業據原告提出105年12月6日委任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7頁、67頁)、原告公司業務員查詢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金核發情形紀錄(記載9月29日下款497740元,見本院卷第59頁、第75頁)、106年5月19日委任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填表日期為106年8月1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影本(填寫日期為106年6月7日)、原告公司業務員查詢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賠金核發情形紀錄影本(記載8月2日下款602660元)各1份(以上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明倡企業社統一發票影本2紙、被告於106年8月9日及同年11月3日分別匯款18萬元及6萬元予明倡企業社之匯款憑條影本2紙、被告於106年11月2日所簽名記載「客戶陳鴻松支付本公司一筆款項(勞保)金額新臺幣陸萬元整,與本公司離職員工業務林月梅及馬芳龍兩人無關。

(剩餘款項由客戶陳鴻松與林月梅及馬芳龍自行處理)之切結書影本1紙(以上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及被告提出之明倡公司統一發票2紙、106年5月19日委任契約書1紙(見本院卷第21頁後面)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原告所提出之106年5月19日委任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就被告委任範圍有勾選商業保險,旁邊並手寫註記「(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等字樣,而被告所提出之委任契約書正本(見本院卷第22頁後面)則未勾選商業保險,旁邊亦無手寫註記「(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等字,惟原告所提出之106年5月19日委任契約書影本,在上開註記處及下方立契約書人欄,均有蓋用「陳鴻松」印文確認,且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業務員查詢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賠金核發情形紀錄表影本上復記載「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公司團險-南山人壽)等字樣,佐以證人林月梅於審理中結證:「(提示本院卷27頁委任契約書)這份契約書是誰與被告簽立的?)是我跟被告簽的,被告當時在場。

契約書下面的陳鴻松名字是陳鴻松當場叫他的女朋友或是老婆寫的,章是陳鴻松自己蓋的。

這份契約是要幫被告申請勞保理賠及強制理賠。」

、「((提示本院卷26頁)這份委任契約書是誰與被告簽立的?)是我跟被告簽的。

下面陳鴻松的名字是他老婆簽的,因為陳鴻松說他手痛。

章是誰蓋的我忘了。

這份是要商業保險理賠,是要向被告上班的公司投保的險。」

、「(為何這份契約要分兩次來簽?)因為第一次沒有簽到,第二次簽商業險得時候,他說他的雇主很囉唆,請我們幫忙處理保險理賠,才簽第二次。」

等語,堪認原告主張第2次於106年5月19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代辦事項包括向南山人壽申請保險理賠事宜,亦堪信屬實。

三、按查:

(一)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亦規定甚明。

其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七十六條理由謂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

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然除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其事由又非可歸責於解約人者外,當事人之一方聲明解約,若在他方最不利之時,應使解約人賠償其損害,否則不足以保護他方之利益。

此本條所由設也。」



且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86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法律對於終止委任契約之方式,並無特別規定,解釋上自以意思表示之生效為準,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1、被告對於其究係於第二次簽約前或後,向林月梅表示要解約 乙節,所述之時間雖有先後不一。

惟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承 辦為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事宜之業務員林月梅於審理中除結證 稱:伊曾在原告公司任職不到1年,離職時間是106年8月21日 。

本件被告委任原告辦理申請理賠相關事宜,原告公司承辦 的人是伊,而且只有伊承辦,先後簽了2份委任契約書,第一 次是伊自己去被告的檳榔攤簽,第二次是伊先生跟伊一起去 被告的檳榔攤簽等語外,並結證:「(被告問:第二次簽約之 後,我跟你說我要解約,公司叫林月梅拿一張紙內容寫我自 己不能申請也不可委任他人申請,還是要付給他們百分之30 報酬?)有。」

、((提示本院卷第4-1頁委任契約書)第二次 簽約時間是否為106年5月19日?)是。

、「(第二次簽約之後 ,被告是否有跟你說要解除契約?)有。

時間我忘記了。」

、 「(能否記得是在第二次簽約之後多久,被告說要解除契約? )太久了我忘了。」

、「(被告跟你說要解除契約你如何處理 ?)我隔天上班我有回去跟公司的主管說,我忘了那個主管是 誰。

主管職稱是主任跟經理,主任是男的,我忘記名字,是 李宛如的先生,經理是李婉如,我說的時候兩個人都在。」

、「(你當時如何說?)我說對方說不要,說要解除這個契約 他不要簽,他要把契約拿回去他不要簽了。

李婉如及她先生 就回應說已經簽了且中間已經有服務了,就不可以違約。

他 們說那是你的客人你要自己去講。

之後不是當天就是隔天我 就回去檳榔攤告訴被告跟他說公司說不行違約,因為這中間 已經包含服務了。」

、「(你去檳榔攤說被告不能違約時,有 無拿什麼東西給他看?)沒有。」

、「((提示本院卷第159頁 並告以要旨)你當時說有,是指有什麼?)這個有,是說你如 果沒有給我們公司申請要自己申請還是要給付30%的報酬。

我 的意思是被告跟我說要解約後,我確實有回去跟他說,他自 己不能申請,也不能委任他人申請,如果違約的話,還是要 付30%報酬。

當時被告有無說什麼我現在忘了」、「(被告說 他要解約時,有無說他為何要解約?)他說這麼好賺,他要自 己來。」

、「(被告說要解約時候,新光保險的理賠金是否核 發下來?)還沒有核發。」

、「(被告問:我跟你說要解約之 後,你還跟我說不能違約時,你是不是確實有拿一份資料跟 我說違約的後果?)我不知道有沒有拿一份資料跟他說,但是 我確定有跟他這樣說。」

等語,核與被告抗辯:被告曾向原 告之業務承辦人員林月梅表示要解約。

但林月梅後來告知被 告合約已成立,並向被告表示被告個人不能辦,也不可委託 他人辦,毀約還要依照二造所簽訂委任契約書之約定給付原 告理賠金30%,也就是與約定的報酬一樣的違約金等語情節相 符,堪信屬實。

2、綜上,本件堪認被告至遲在第二次簽約後,本件新光產物保 險公司核發保險理賠金之前,即已因認為原告要求之委任報 酬太高,而以對話方式向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林月梅為終止本 件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林月梅且旋即將被告為終止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轉達予原告公司主管人員知悉了解,即堪認定 。

被告所為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為原告公司承 辦及主管人員所了解,縱原告公司人員嗣透過林月梅向被告 告知前揭違約之效果,依據上開說明,仍已發生終止本件委 任契約之效力。

(四)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係早於105年12月6日第一次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前之1 05年7月18日即已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先於105年11月7日理賠被告65439元 (此時原告尚未受被告委任),再於106年9月9日理賠被告4977 40元(含殘廢給付(第九級)47萬元及其他費用),以上2次共計 理賠被告563179元等情,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於107年11月14 日回覆本院函文及所檢附之相關申請、理賠資料(見本院卷第 105至142頁)在卷可考,已足認定。

又證人即新光保險公司承 辦本件理賠人員邱智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於105年7 月18日申請理賠時即已提出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正面及 第53、54頁等資料,嗣於同年11月7日第一次理賠65439元後 ,並不須再另外提出申請第二次理賠,只要補件即可,本院 卷上方編頁(下同)第49頁背面診斷書、54頁背面及55頁正面 、57頁至63頁的資料即係補件資料。

申請人不須具備何專業 ,任何人均可將申請資料交予公司,只要資料齊全我們就收 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2頁),核與證人林月梅於審 理中結證:本件係因被告發生車禍,伊朋友黃亭禎介紹伊認 識被告,伊去被告家裡看被告的情況,然後就把這件事講給 原告公司的人即李宛如的先生聽,他就說這案件可以接下來 做。

本件在105年12月6日當日簽立委任契約書前,伊等並未 參與理賠申請,是簽約後才有幫被告辦理,105年7月8日被告 提出申請理賠書部分,伊不知是誰辦的,這部分伊等沒有參 與等語相符,堪認被告主張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係伊 自己提出申請等語屬實。

2、證人林月梅於審理中結證::「(為被告申請理賠,你們實際 做了什麼事?)我陪同被告去給醫生看,就只有這樣而已。」

、「(相關理賠所需填載的資料是誰寫的?)是被告自己申請 病歷摘要的。」

、「(原告公司除了你陪被告去看醫生外,還 有沒有其他人作相關的理賠申請?)就我陪被告去看醫生,要 跟醫生說什麼,公司的李宛如會教我。」

、「(你可以陪被告 進去診間就診嗎?)我是陪同被告,被告會稱我為姐姐。」

、 「((提示本案卷第26、27頁)為何契約第四條都要記載乙方 取得報酬後,雙方共同將本契約作廢,契約書交由乙方帶回 ?)我不知道。

這是明健的作法,我不知道。」

、「(提示本 院卷28到30頁)這些資料誰做的?)手寫部分都是我寫的,因 為公司李宛如說我是業務我要把他寫完。」

、「(被告有向新 光保險申請理賠你知道嗎?)我知道,是我送件的,是在明健 公司梧棲寄的,是我拿去童綜合醫院附近的郵局寄的。」

、 「(新光強制汽車責任險得理賠申請,你參予哪些部分?)被 告的診斷書及身分證影本,郵局帳戶資料影本等資料,公司 會給我一份要準備什麼的清單,我依照上面準備好經主管李 婉如看過,我就寄出去。」

、「(提示本院卷第45頁至63頁背 面)哪些資料是你準備的?)全都不是我準備的,48正面、49 頁正面及背面三部分有經過我的手,其他都沒有。

診斷證明 書是我陪被告去就診申請的,所以我有看過。

是不是我寄出 的我現在忘了。」

、「(被告說要解約之後,你還有針對本件 申請保險費事項做任何申請的相關動作?)沒有。」

、「(被 告說要解約時候,針對本件新光強制責任險,你們已經做的 相關服務為何?)帶他回診。」

、「(被告問:我要違約時候 我跟他說這時候他到底做了什麼服務?)他有這樣問,我回答 說我陪他去看診,這就是服務。」

、「(被告問:從第一張合 約開始到我說要悔約時,這期間你帶我看診幾次?)原告公司 有服務紀錄表。」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庭呈服務紀錄表 原本。

(閱後發還,影本附卷))法官問:你說的服務紀錄表 是否此份?)對。

帶被告回診8次。

只要有跟被告一起出去都 算。」

等語,又被告對於證人林月梅結證其有為如上開服務 紀錄表所記載之服務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而 依上開服務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5頁至187)所記載之服務內 容如下:┌──┬───────┬──────────────┐│編號│服務時間 │ 服務內容 ││ │ ├───┬───┬──┬───┤│ │ │醫院 │科別 │醫師│備註 │├──┼───────┼───┼───┼──┼───┤│1 │105年12月6日 │ │ │ │簽委任│├──┼───────┼───┼───┼──┼───┤│2 │105年12月10日 │童綜合│復健 │吳 │拿証 │├──┼───────┼───┼───┼──┼───┤│3 │105年12月27日 │沙童 │復健 │吳 │吳醫師││ │ │ │ │ │,坤霖││ │ │ │ │ │:好商││ │ │ │ │ │量 │├──┼───────┼───┼───┼──┼───┤│4 │106年4月7日 │沙童 │復健 │吳 │陪診 │├──┼───────┼───┼───┼──┼───┤│5 │106年4月18日 │沙童 │復健 │吳 │陪診、││ │ │ │ │ │開診斷│├──┼───────┼───┼───┼──┼───┤│6 │106年5月19日 │沙童 │復健 │吳 │陪診,││ │(按即第2次簽約│ │ │ │修改診││ │日) │ │ │ │斷 │├──┼───────┼───┼───┼──┼───┤│7 │106年5月23日 │ │ │ │(法院)││ │ │ │ │ │調解 │├──┼───────┼───┼───┼──┼───┤│8 │106年5月26日 │童醫院│ │ │陪開調││ │ │ │ │ │病歷摘││ │ │ │ │ │、光碟│└──┴───────┴───┴───┴──┴───┘3、本件被告第一次即105年12月6日係委任原告代為申請「勞工 保險」及本件請求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第二次則係 於106年5月19日,委任原告代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 賠,而原告公司人員林月梅上開服務內容,其中最後一次係 於106年5月26日陪同被告調病歷、光碟,亦經證人林月梅當 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

且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金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3頁)填載日期為106年6月7日 (嗣於106年8月2日核賠602660元,被告於同年月9日給付原告 約定報酬即理賠金額百分之30即18萬元,參見本院卷第61頁 、77頁、79頁);

②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 本院卷第69頁))填載日期為106年8月1日,被告已於106年11 月3日給付原告約定之報酬即6萬元(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83 頁),足見原告公司人員林月梅所為上開編號1至8所示之服務 ,就前揭3項保險理賠之申請,應具有共用性甚明。

4、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就本件系爭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縱另 有為相關文書整理、送件等作業服務,惟就上開編號1至8之 服務內容以觀,該等服務內容就前揭3項保險理賠之申請,既 具有共用性質,則依據被告終止委任契約時,原告已處理事 務之難易程度、所占比例,並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及審 酌被告係因車禍受傷導致傷殘始獲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按應約 為20萬元,計算式6萬÷0.3=20萬)、南山人壽之保險給付602 660元及於106年9月9日受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497740元, 以上共計0000000元,而被告已就勞工保險失能給付20萬元部 分及南山人壽保險給付602660元部分,分別給付原告6萬元及 18萬元之委任報酬(合計24萬元),已約達3項保險理賠總金額 之18.46%(計算式為:24萬/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 下第5位四捨五入);

及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於被告委任原告 前,被告即已自行提出申請並獲部分理賠等情,因認被告既 已將因傷殘所獲理賠之金額中之18.4 6%即24萬元給付原告作 為委任保險理賠之報酬,則被告主張就本件系爭強制汽車責 任險理賠金部分,被告已無須再給付原告報酬等語,應屬有 據,且符事理之平,堪為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本件系爭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殘廢給付47萬元之30%即1410 00元予原告云云,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00元及自支付命命繕本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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