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三、被告王特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原告向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王水性、王鈴基、王秀莉即王秀玲部分:原告與被繼
- (二)被告王特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購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 (二)被告王水性、王鈴基、王秀莉即王秀玲雖抗辯,系爭土地
- (三)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 (四)再被告王水性、王鈴基、王秀莉即王秀玲復抗辯,原告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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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08號
原 告 王溪塗
被 告 王鈴基
被 告 王秀莉即王秀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水性
被 告 王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20(1)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編號720(2)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被告王水性、王鈴基2人。
嗣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以書狀追加被繼承人王錦坡即王錦波之另二位繼承人即被告王秀莉即王秀玲、王特緯,核其變更之訴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請求移除之地上物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12-1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繼承人王錦坡即王錦波之遺產,而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依前引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於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圖示紅色部分面積73.15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會同兩造、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108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將附圖所示720(1)、720(2)面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該項聲明更正僅係補充原聲明使之明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王特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購,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3項規定,被告無合法使用權,爰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有之地上物,而將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
並聲明:被告應將附圖所示720(1)、720(2)面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王水性、王鈴基、王秀莉即王秀玲部分:原告與被繼承人王錦坡即王錦波有親戚關係,且互有來往,不告知而以賤價標得土地。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房屋)為被繼承人王錦坡即王錦波於58年前即有的,在原告標得土地前即已存在,投標時既已標明不點交,得標者應有承擔,且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要求被告返還或授權原告請求拆屋。
(二)被告王特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購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土地標示:王錦波、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0分之20)可參,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20(1)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占用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720(2)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房屋占用面積17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並有勘驗筆錄暨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核屬實在。
又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12-1號房屋,房屋稅籍登記雖以王錦坡、王鈴基為納稅義務人,惟此僅為行政機關稅捐管理之標示,並無從逕認為係所有權歸屬之證明,而據被告王水性、王鈴基、王秀莉即王秀玲表示,上開房屋均為被繼承人王錦坡即王錦波所興建,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4人為被繼承人王錦坡即王錦波之繼承人等情。
按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
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全體所公同共有,故請求被告全體均應負拆除之義務等語,其請求對象,應無違誤。
(二)被告王水性、王鈴基、王秀莉即王秀玲雖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要求被告返還或授權原告請求拆屋云云。
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對於第三人即被告本得依前開條文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且本件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原告亦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其聲明內容亦符合上開規定。
(三)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如前所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雖稱上開建物早於58年即已興建,然未舉證證明其興建時,業經取得合法占用之權源。
再被告王水性、王鈴基、王秀莉即王秀玲復抗辯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既已知悉其上有上開建物之存在,復提起本件訴訟,似認原告有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然查,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王錦坡即王錦波之繼承人,因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始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進行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標售,並由原告得標,則被告等人或經考量後自行放棄,或因自身因素而殊未能及時注意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遲未行使其繼承人之權利,本應承擔法律所規定之失權效果,其等又以此為由,抗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四)再被告王水性、王鈴基、王秀莉即王秀玲復抗辯,原告投標時既已標明不點交,得標者應有承擔云云。
然所謂不點交之真意,係指地上物如有騰空、拆遷、補償情事,由得標人自行處理,與標售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無涉,此僅為處理地上物騰空、拆遷、補償事宜責任之劃分,非謂得標人不得以民事訴訟方式請求占用人返還土地,被告所稱,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20(1)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720(2)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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