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9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 (二)按汽車行駛時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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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35號
原 告 萬鴻宏
被 告 許勝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9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於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號電線桿旁時,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AQA-779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交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74,043元、零件費用55,058元,維修費用原總計為129,101元,經議價後實際支付修車費用129,000元,減少部分為零件費用10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00元(利息部分不請求)。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工資費用74,043元、零件費用55,058元,維修費用原總計為129,101元,經議價後實際支付修車費用129,000元,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明所減少101元部分係屬零件費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作業紀錄表、照片、統一發票為證,核屬相符,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1、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記載,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前 揭計程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以時速約50公里 之速度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至明。
被告於 接受警察訪談時亦直陳:伊駕駛TDB-6753號營業小客車由大 路二段外側車道往中清路方向行駛,因為當時氣候不良有濃 霧,伊所駕駛車輛不小心撞到停放在路邊的車輛等語,足認 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
從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 過失,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有完全之過失責任,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29,000元(包括工資74043元、零件54957元(00000-000=54957),而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分之1;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本件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0月出廠,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107年2月9日止,為2年5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8,51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修理工資74,043元,合計為92,561元(計算式:18518+74043=9256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5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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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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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54,957×0.369=20,2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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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54,957-20,279=34,6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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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 34,678×0.369=12,7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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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 34,678-12,796=21,8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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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 │ 21,882×0.369×(5/12)=3,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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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 │ 21,882-3,364=18,5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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