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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337號
原 告 王金堅
薛金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凱蓮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
巷0號
王凱弘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王凱琪 住同上
前列二原告 許喬茹律師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前列二原告 吳承祐 住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
共同送達代
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立強、怡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追加,變更並擴張訴之聲明。
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原一同起訴合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民國109年5月6日當庭以一狀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告王金堅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計859,843元,原告薛金枝部分請求被告給付969,210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1829,053元(計算式:859843+96921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扣除已繳之2,1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17,017元(計算式:00000-0000=17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7,01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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