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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39號
107年度沙簡字第340號
原 告 鄒黎阿珠
訴訟代理人 鄒廣明
被 告 郭長川
被 告 豐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66號),經本院命合併辯論,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8200元及其利息,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減少請求金額而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5000元,及其中被告郭長川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長川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被告豐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島公司),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郭長川於民國106年8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上開計程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通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通天路141-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駛上開計程車前進,適有行人即被害人黎金春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臺中市大甲區通天路該處設有行車分向線路段之道路,被告郭長川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因而撞及被害人黎金春,致被害人黎金春倒地後受有腹部骨盆多處鈍挫傷合併大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經送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急救後,於106年8月16上午10時17分傷重不治死亡;
又被告郭長川因前揭行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又原告為被害人黎金春之姊,被害人黎金春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委請訴外人施德讓辦理被害人黎金春之喪事,原告因而支出被害人黎金春之喪葬費用18萬5000元。
再者,被告郭長川係受僱於被告豐島公司駕駛上開計程車執行業務時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所受支出前揭喪葬費用18萬5000元之損害,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5000元,及其中被告郭長川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抗辯:被告郭長川受僱於被告豐島公司駕駛上開計程車發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黎金春死亡,被告郭長川因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黎金春死亡所犯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
惟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已將被害人黎金春死亡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理賠給付原告,該200萬元之死亡給付保險金已包括喪葬費用在內,故本件原告再予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喪葬費用18萬5000元,為無理由。
況且,原告並未提出喪葬費用之相關支出單據以實其說,益見原告是否確有支出該喪葬費用18萬5000元,實有疑問。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郭長川受僱於被告豐島公司駕駛上開計程車發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黎金春死亡,且被告郭長川因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黎金春死亡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郭長川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共認,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支出被害人黎金春之喪葬費用18萬5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僅提出施德讓之名片一張,並未提出原告確有支出該等喪葬費用之相關支出單據以實其說,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況且,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已將被害人黎金春死亡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即死亡給付部分)理賠給付原告乙節,為兩造所共認,並有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之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再參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姐妹。」
、「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之意旨,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已領取被害人黎金春之前揭死亡給付200萬元保險金,顯見該200萬元業已包括殯葬費用在內,益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另賠償其喪葬費用18萬50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8萬5000元,及其中被告郭長川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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