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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55號
原 告 陳新守
陳婌貞
被 告 黃國清即黃樁昇
訴訟代理人 楊厚成
上列當事人間排水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新守為原告陳婌貞之兄,原告二人為坐落臺中市沙鹿區福壽段第994、995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其中二位共有人,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92號房屋)為屬原告陳婌貞所有,且系爭392號房屋亦為原告陳新守居住使用。
又系爭392號房屋與被告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88號房屋)為鄰居關係,且於民國40年間就存在共同使用家庭衛生之汙水排水溝,一起排放至斗潭路路側之雨水下水道,迄今逾60年運作尚稱允當,詎被告於106年4、5月間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擅自將其居住之系爭388號房屋前方土地之排水溝用混凝土全部填滿阻塞,且該地並非被告一人單獨所有,致原告無法使用該排水溝,被告已妨礙原告依民法第779條規定之過水權。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之系爭392號房屋之坐落土地上之排水溝,可以流經通過被告之系爭388號房屋前方之坐落土地之排水溝,再流往馬路上之水溝。
二、被告抗辯:被告居住之系爭388號房屋並非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非系爭388號房屋及該房屋前方之坐落土地之所有人。
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民法第7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二人為系爭土地之其中二位共有人,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92號房屋為屬原告陳婌貞所有,且系爭392號房屋亦為原告陳新守居住使用,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392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固堪認屬實。
惟被告並非系爭388號房屋及該房屋前方之坐落土地所有人乙節,業據原告及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既非系爭388號房屋及該房屋前方之坐落土地所有人(即被告非屬民法第7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鄰地所有人),顯見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核與民法第7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9條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原告之系爭392號房屋之坐落土地上之排水溝,可以流經通過被告之系爭388號房屋前方之坐落土地之排水溝,再流往馬路上之水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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