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簡,355,2018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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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新守
陳婌貞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國清即黃樁昇間因107年度沙簡字第355號排水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又上訴人另對楊厚成提起追加之訴,亦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該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規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2條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完整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一、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書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即就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

其不服部分,其上訴利益之金額為何),上訴人應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上訴人應併陳報所主張排水權之該排水通道坐落土地之面積為何,及依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之價額),再依該價額核算第二審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二、上訴人另對楊厚成提起追加之訴部分,原告亦應陳報追加之訴完整訴之聲明,並就該追加之訴查報訴訟標的價額為何,及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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