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簡,362,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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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粘舜強
被 告 郭慧玲

郭英義
郭英檻

郭秋霞
郭碧
郭玉瀅
郭秋香
郭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等八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郭慧玲先前積欠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74,945元及其利息之債務,業經原告對被告郭慧玲取得執行名義。

期間被繼承人郭文珍(即被告郭慧玲、郭英檻、郭英義、郭秋霞、郭碧、郭玉瀅、郭秋香、郭素月之父親)於民國102年2月6日死亡,並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1)及同段第21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被繼承人郭文珍之前開二筆土地所有權,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及未知之遺產,依法系爭不動產應為繼承人即被告八人繼承公同共有。

經原告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赫然發現系爭不動產已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登記被告郭英義、郭英檻為所有權人(即被告郭英義、郭英檻就系爭第181地號土地部分,各取得應有部分80分之1之所有權;

就系爭第218之1地號土地部分,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而被告郭慧玲未聲明拋棄或限定之繼承,顯然被告郭慧玲取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後,依遺產分割協議將該財產權拋棄,歸由繼承人即被告郭英義及郭英檻所有,係無償移轉應繼分,致使原告無法就原應由被告郭慧玲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受償,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被告郭慧玲明知其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且已無資力清償,反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原應繼承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郭英義及郭英檻取得所有權,致被告郭慧玲之財產積極地減少,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滿足。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八人就被繼承人郭文珍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郭英義、郭英檻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郭英義、郭英檻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2年7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八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有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被告八人之戶籍謄本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檢送102年度普登字第14073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1、債務人即被告郭慧玲就其先前積欠債權人即原告74,945元及利息之債務,業經原告對被告郭慧玲取得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

2、被繼承人郭文珍於102年2月6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郭文珍遺產(就系爭1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0分之1;

就系爭第218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全部)中之部分遺產,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被告郭慧玲、郭英檻、郭英義、郭秋霞、郭碧、郭玉瀅、郭秋香、郭素月八人,被告八人並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而被告八人於102年6月2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約定分歸被告郭英義、郭英檻所有,並於102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登記被告郭英義、郭英檻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郭英義、郭英檻就系爭第181地號土地部分,各取得應有部分80分之1之所有權;

就系爭第218之1地號土地部分,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難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八人於102年6月2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部分約定分歸被告郭英義及郭英檻所有,並於102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登記被告郭英義及郭英檻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乙節,固有如前述。

然被告八人所為之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乃被告八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而為之之共同行為,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益徵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乃為繼承人間植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核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依前開說明,縱使被告郭慧玲就系爭不動產未由其分割繼承之,已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況且,債權人即原告先前貸與款項予債務人即被告郭慧玲時,所評估者應係被告郭慧玲本身之資力,被告郭慧玲日後可能繼承他人之遺產併予評估,故原告自應以被告郭慧玲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被告郭慧玲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益見原告本件依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八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為屬無據。

(三)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八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郭文珍所有,被告八人於被繼承人郭文珍死亡後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於分割遺產前,依法為被告八人公同共有。

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

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關於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而觀諸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八人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被繼承人郭文珍之全部遺產包括金融機構存款、系爭不動產及其他土地房屋等,其遺產並非以系爭不動產為限,原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僅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郭英義及郭英檻部分列為撤銷之標的,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

再者,被告郭慧玲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而分割遺產時,雖未獲分配系爭不動產,然無證據證明其有繼承被繼承人郭文珍財產上之義務,亦無從遽認被告郭慧玲有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而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存在,益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八人所為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八人就被繼承人郭文珍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郭英義、郭英檻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及請求被告郭英義、郭英檻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2年7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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