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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張亦媗
被 告 繪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繪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附表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835000元),因屆期於106年12月11日提示而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000元,及自退票日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支票是遭王國忠詐騙,王國忠向被告訛稱借用支票,要向銀行貸款之用,且如果沒有繳回支票,願意使被告投資永懋造紙企業有限公司,但王國忠事後不見人,支票也不見了,被告已經提出詐欺告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因屆期而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卷6頁),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
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
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
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
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
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此即惡意抗辯。
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
此於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同(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規範票據之善意取得,而非票據抗辯)。
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
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
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7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
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票據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
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
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
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
被告固然抗辯系爭支票係遭第三人詐騙而簽發,並引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3日通緝書所載之通緝事實云云,惟查,根據被告提出之上開通緝書所載之通緝事實(卷24頁),被告係因第三人王國忠向其借用支票,並表示如未繳回支票,則願意使被告投資永懋造紙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因而交付支票簿(帳號000000000000)內票號TKA0000000等33張支票(發票人均為被告,票面日期及金額未載)予王國忠,則被告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交付系爭支票予第三人,且同意該第三人使用系爭支票,堪信被告有授權該第三人使用系爭支票;
又原告已釋明其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已支付相當之對價關係之事實(卷22頁背面),被告就此亦無否認,則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抗辯其遭第三人詐騙一情,應為其與該第三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所為原因關係抗辯之主張,尚無足採。
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人,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清償責任。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835000元及自提示日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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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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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繪馨貿易│835000元 │106年12月9日│TKA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楊繪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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