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簡,371,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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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71號
原 告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訴訟代理人 陳正謙
被 告 陳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6730號給付加班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民國92年間因應油價高漲、運費調降及金融危機等不利經營因素,原告與選擇繼續留任的駕駛員約定:不調降「出勤趟數津貼計算標準表」的計酬標準,但「趟數計酬之薪資內含工作津貼及年終績效獎金」並按月以調薪名義先行扣除薪資的6%作為約定性年終獎金部分,於年終合一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的恩惠性(28%)及約定性年終獎金(6%×12=72%),原告並未自被告的薪資扣除6%提撥勞工退休金。

系爭前案判決既認定兩造簽訂的「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貨櫃運輸作業人員任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7條:「本人(即被告)之工作性質及薪資給付依公司訂定之計薪標準;

(以趟數計算、內含工作津貼及年終績效獎金),並同意年終績效獎金於每月以調薪名義先行扣除,至本人任職年終時發放,如未到達年終時本人自行離職或遭公司革職,本人願自動放棄本筆獎金絕無異議)。」

每月所扣除的6%薪資係為免除或減輕原告為員工提撥退休金之責任,不是作為年終獎金之用,應屬無效,並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短少的工資新臺幣(下同)120960元(下稱系爭工資債權)確定,則被告於任職期間依據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以約定性年終獎金名義所受領的金額,其後已不存在法律上的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120960元。

原告已於107年7月23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1129號存證信函主張與系爭工資債權相互抵銷,經抵銷後,系爭工資債權即已消滅,被告不得再為執行,且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不得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非發生在系爭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730號給付加班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扣員工薪資去繳納勞工保險提撥金額,所以法院判准原告要返還系爭工資。

至於原告發放年終獎金部分,並不是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而是以每年度之每月薪資為平均,按平均月薪資而發放1個月之年終獎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事件而由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支付加班費及短少薪資,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短少工資120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確定。

被告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原告財產,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3月至104年2月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所受領的約定性年終獎金120960元,屬不當得利,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不當利益,並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系爭工資債權抵銷,經抵銷後,系爭工資債權即因而消滅,被告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 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就其主張取得可為抵銷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固為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之事由,其於本件訴訟始主張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系爭工資債權抵銷,依上開說明,不論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是否有理由,其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相符,先予敘明

(二)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我國民事訴訟實務及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有所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互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

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中,已認定系爭切結書第7條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扣取被告自100年3月起至104年2月止120960元之款項,原告有返還上開工資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每月以「調薪」名目自被告薪資扣取按投保薪薪資6%的金額是否已充作原告所謂約定性年終獎金之一部分,自屬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的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互為攻防及辯論。

系爭前案就此重要爭點判斷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每月以「調薪」名目自被告薪資扣取按投保薪資6%的金額並非年終獎金之事先扣取,而是使提繳退休金之責任轉由被告負擔,原告就前揭爭點事實復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上開判斷的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而本院就上開爭點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從而,兩造以年終獎金或「調薪」名目約定扣取薪資的6%,事實上係以被告應得之薪資,繳納雇主即原告應為被告提撥之退休金,原告猶執陳詞,主張是先行預扣約定性年終獎金云云,要不可信。

(三)又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自100年至104年以「調薪」名目所扣除的120960元,本是被告工作應得之報酬,縱然原告於年終以年終獎金名目發放,性質上仍屬被告服勞務的對價,系爭切結書第7條雖然無效,但被告係基於兩造間有效的僱傭關係受領薪資報酬或原告所謂的約定性年終獎金,即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債權。

況且,原告發放年終獎金予被告係以該年度之月平均薪資而發放1個月薪資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年終獎金發放薪資條為證(卷58頁),亦足認被告受領原告發放之年終獎金,係基於兩造間有效的僱傭關係而受領之報酬,被告所受領之100年度至103年度之年終獎金,即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五、從而,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的120960元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的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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