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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張麗卿
被 告 鄭洪水美即鄭漢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鄭漢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漢平之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漢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鄭漢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7年5月26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鄭漢平之繼承人。
鄭漢平生前於10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7,000元,嗣鄭漢平僅償還47,000元,尚餘15萬元借款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鄭漢平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就繼承遺產所得,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抗辯:伊以前都沒有看過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伊不知該借據及本票是否為鄭漢平所為。
鄭漢平往生時伊跟原告有在醫院碰面,原告是說「你弟弟欠我錢,如賣田地要還我錢」,我跟他說「我從小到大我家都沒有田,我弟弟怎有田可以賣」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原告提出之本票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本票上所捺印之指紋,確與該局檔存之鄭漢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指紋相符,有該局107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1078006956號鑑定書(含鄭漢平生前指紋卡)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鄭漢平向原告借款係約定於106年11月12日前全部清償,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
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借款之債務人鄭漢平已於107年5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簡覆表所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107年5月26日起,承受鄭漢平非專屬本身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於鄭漢平之上開借款債務,應以因繼承鄭漢平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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