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簡,386,2018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8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王永安
曾立志
被 告 陶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注意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其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汽車),以西北斜向東南方向之方式,違規斜停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臺中市○區○○街○○○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處。

而訴外人王瑞伶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350號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昇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前開交岔路口另有被告違規斜停放之前開汽車擋住其右前方之部分視線,王瑞伶仍直行通過路口,適有訴外人劉秋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前開572號機車),沿向上路1段30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前揭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已有減速慢行,惟因被告之前開汽車亦擋住其左方之部分視線,其理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並再予減速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王瑞伶之前開350號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訴外人劉秋英之前開572號機車左側車身,王瑞伶、劉秋英均人車倒地,劉秋英受有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第四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王瑞伶受有下巴挫傷及撕裂傷、雙手擦傷、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雙側手部擦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又劉秋英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因腰椎酸痛麻木及雙下肢肌力減退為4分,經復健半年仍無法恢復,經神經肌電檢查結果顯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障礙(前屈10度、後屈10度,共20度;

左屈20度、右屈20度,共40度),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另被告所有之前開汽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劉秋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及殘障給付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09,702元(即依訴外人王瑞伶、劉秋英、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依序為40%、30%、30%而為計算),其中404,851元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分擔。

為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代位向被告求償補償金404,8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劉秋英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回覆結果表、理算簽結作業、攤賠明細表、收據、行使代位權告知書、付款憑證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另案106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刑事案件(即被告、訴外人王瑞伶、劉秋英因本件車禍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並有訴外人王瑞伶、劉秋英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另第38條及第49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2條第8款所定義之汽車;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應設置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

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劉秋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及殘障給付補償金合計809,702元(即依訴外人王瑞伶、劉秋英、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依序為40%、30%、30%而為計算),其中404,851 元已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分擔,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4,8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04,851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404,851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7年7月27日寄存送達,有被告之送達回證在卷可按,經10日即同年8月6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4,851元,及自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