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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0號
原 告 蔡晨鑫
被 告 劉議鴻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自國中起之朋友,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前往原告住處,談及被告手上擁有飛而音樂股份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訴外人王逸青借款100萬元等共14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被告希望以50萬元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讓原告去追討系爭債權,原告因一時貪念,縱使手中沒有錢,沒有工作生活窘迫,仍向多位朋友借得50萬元現金,原告並以一次交付現金方式將50萬元交付被告,兩造並於106年3月23日簽立債權讓渡書、同年月30日簽立委託書各一件。
惟原告嗣後始知被告早已將系爭債權委託他人處理,被告將系爭債權轉讓給原告時,既已經將系爭債權委託他人處理,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乃遭被告詐騙而受有該50萬元之損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並未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與訴外人王逸青有債務糾紛,訴外人王逸青積欠被告合計140萬元(包括100萬元借貸債務及40萬元投資飛而音樂餐飲有限公司債務),因被告多次向訴外人王逸青催討未果,加上誤信他人言詞,乃委託第三人代為追討,並交付借據及相關資料,詎料,該第三人人非但未能要回任何金錢,被告欲取回相關借據資料時,該第三人竟要脅被告應拿錢贖回。
嗣後於偶然機會下,原告與被告聊天時得知上情,原告便信誓旦旦表示可以幫被告向該第三人拿回該借據資料,並向訴外人王逸青討回欠款。
惟原告與該第三人談判時,卻遭該第三人質疑原告之身份及資格,原告回來告訴被告上情,並要求被告簽立債權讓渡書、委託書,讓原告有憑據與對方談判。
因被告把原告當朋友不疑有他,乃與原告通謀簽立讓渡書及委託書,僅供原告向該第三人要回該借據資料之用。
然原告仍無法要回借據資料等原本,甚至要求被告再花錢,原告可以找人出來擺平,被告不願事態擴大而拒絕後,原告竟翻臉表示要被告拿錢買回系爭債權讓渡書及委託書,否則就要訴諸法院向被告求償。
㈡原告並未交付50萬元予被告:兩造之所以會簽立債權讓渡書及委託書,僅為利於原告向該第三人討回借據資料之憑據,已如上述。
且原告自承為中低收入戶,並無任何存款,亦無穩定工作,又如何能一次拿出數十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債權?原告根本未將50萬元交付被告。
況且讓渡書及委託書上原本記載的轉售價格為30萬元,竟遭原告私自篡改成50萬元,益徵原告陳稱其係向數位友人借現金50萬元交付被告等語,顯非事實。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揭遭被告詐騙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致其受有該50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確有將50萬元交付被告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就原告陳稱其係以一次將50萬元之現金交付被告乙節,原告並未提出其取得50萬元資金來源之相關證據,原告亦未提出其確有將50萬元交付被告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以其因交付被告50萬元,而受有該50萬元之損害為由,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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