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簡,41,2018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1號
原 告 周順慶
被 告 王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移送前來(106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有怨隙,且被告另因涉嫌傷害原告之子之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雙方經調解成立,並由被告進行賠償後,始息訟止爭。

然被告仍心有不甘,先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6日凌晨12時17分許,及106年9月6日凌晨1時12分許,至原告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門外,朝原告門外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板金嘔吐檳榔汁外,復朝該車輛及原告住處門外撒尿,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原告住處外沾染穢物,而以此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方式,公然侮辱原告。

被告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其上開行為係針對原告兒子,並沒有要侮辱原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7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有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64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其有該行為復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其上開行為係針對原告兒子,並沒有要侮辱原告云云。

惟被告既至原告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門外,朝原告門外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板金嘔吐檳榔汁外,復朝該車輛及原告住處門外撒尿,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原告住處外沾染穢物,自足以此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方式,公然侮辱原告,即應認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前揭公然侮辱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致其名譽權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有不動產房屋一間;

被告則為專科肄業,從事夜市攤販工作,月入約2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所有車輛已報廢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本院斟酌被告與原告相處不睦因故對原告所為前揭公然侮辱行為之加害情節、原告名譽遭被告侵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沙鹿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