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簡,419,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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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被告林宸緯係原告李翎瑄、李雪卿姊妹之外甥。緣原告2人
  5. (二)原告2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6. 二、被告抗辯:
  7. (一)本件係原告李翎瑄先徒手一直捏打被告之左手臂,被告受有
  8. (二)倘鈞院認被告仍應就原告李翎瑄受傷乙事負責並賠償,原告
  9. (三)原告李翎瑄請求之上開醫藥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復健
  10.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所載之基礎
  11. (五)原告為國小學歷,無業,而被告大學畢業,月薪約4萬元,
  12.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13. 三、法院之判斷
  14.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對原告李雪卿侵入住宅、強制未遂及持
  15. (二)綜上,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為正當防
  16.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7. (一)原告李翎瑄請求醫藥費1萬元、看護費28000元、就醫交通費
  18. (二)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8萬元部分:
  19. (三)綜上,原告李雪卿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3萬元;
  20.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1.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
  22.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23.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24. 六、本件係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25. 七、原告李翎瑄請求被告賠償大門毀損修復費2萬元及鎖頭故障
  26.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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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19號
原 告 李翎瑄

李雪卿

被 告 林宸緯

訴訟代理人 林永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雪卿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翎瑄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李翎瑄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李雪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李翎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宸緯係原告李翎瑄、李雪卿姊妹之外甥。緣原告2人與其等之妹即訴外人李秋錦、李惠玲(為被告之母親)間,因故爭訟,互有嫌隙,原告等之母親即訴外人李陳麗春並於民國103年間,自李惠玲位於宜蘭縣之住處搬離,賃居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2,由原告2人作伴。

被告於105年3月10日15時許,為探視其外祖母李陳麗春,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規避社區管理室之警衛,利用該社地下室之車道潛入地下室後,轉搭電梯抵達李陳麗春位於該社區55巷12號6樓之2之租屋處門口,敲門呼喊「阿嬤,我是林宸緯,我要來看你」,惟李陳麗春在內聞聲後未予回應,林宸緯知悉李陳麗春與李雪卿在屋內拒不開門,林宸緯竟出手猛力敲門、踢門,致該門輕微凹損變形較難閉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李陳麗春及原告李雪卿開門,惟李陳麗春、原告李雪卿仍拒不開門,原告李雪卿並立即聯絡大姊即原告李翎瑄到場而未果。

旋原告李翎瑄接獲通知後,立即偕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原告李翎瑄質問被告為何不按門鈴,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雨傘毆打原告李翎瑄一下,致原告李翎瑄受有前胸紅腫、痠痛併挫傷之傷害。

被告自應分別賠償原告2人下列損害:1、原告李雪卿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

理 由如對下: 查原告李雪卿,高中畢業,迄104年4月止皆服務於臺北市「 中島水產」(臺北市忠孝店百貨內)店任職,月薪平均17670元 。

因與原告李翎瑄照顧失智母親李陳麗春,因而去職返回臺 中市照料,原告李雪卿案發當時年齡為62歲,於案發當日突 聞被告避開社區門衛即驟至住居所門口,未經應允即以腳踹 大門、急欲衝進屋內。

見社會坊間恐佈親人暴力相殘時有所 聞,在案發當下,原告李雪卿嚇到手腳發軟,又要保護年邁 母親及打電話向鄰近親人即原告李翎瑄求救,復於門扇窺孔 見被告以雨傘攻擊予原告李翎瑄,面對此情,已嚇到魂飛魄 散。

再者,被告為原告等人之親姪,自幼皆受原告等親姨母 疼愛有加,被告卻因受其冢長蠱惑,憑藉其身強體壯,暴力 相加於至親長輩。

案發後歷經2年因終日生活在被告壓力恐佈 陰影下,遂被迫於107年3月6日與母、姊遷離案發地點,另覓 安全處所,以躲避被告之暴力威脅,對於親情間原有道德情 感產生信任危機。

每每憶及仍心有餘悸、痛苦至極。

足見原 告李雪卿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符情理法,實 屬有據。

2、原告李翎瑄請求之損害賠償如下(詳參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1)醫藥費1萬元: 案發當時由原告李翎瑄長子王○○(詳卷)緊急駕車扶持前往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後續往返醫院回診皆因年事已 高且事出突然,致生活步調大亂,相關掛號及醫療收據保管 雖未臻完全,惟本案傷勢已有該院診斷書佐證,原告李翎瑄 案發時年齡64歲,受被告恃強毆擊成傷,醫療費用請求10000 元,應屬合理。

(2)看護費28000元: 因原告李翎瑄傷處為前胸紅腫疼痛併挫傷,按女性胸部屬隱 私部位,原告李翎瑄一生清白貞潔自持,冰敷換藥涉及隱私 部位之觸摸,如假手他人甚感羞澀,於是冰敷換藥皆勞胞妹 李雪卿及女兒王○○(詳卷)等2人輪流為之,自105年3月10日 起迄105年3月28日止共計18天,看護費因胞妹技術尚與坊間 專業看護有別,於是由行情價2400元/日,已自動減為1600元 /日(計算式:看護費1600元×18日=28000元)。

(3)就醫交通費5000元: 因原告李翎瑄年已逾甲,自所居住之社區步行至大眾捷運搭 乘站牌除有路程考量,又因病體在身,需人攙扶上下車,考 量搭乘大眾捷運及僱請計程車皆有不便,乃皆委請長男王○ ○(詳卷)駕駛自小客車為案發當日送醫及事後復健交通往返( 計算式:5次前往澄清醫院或民間復健中心往返及停車,以每 次1千計算)。

(4)復健費3萬元: 原告李翎瑄年事已高,如往返醫院復健科復健除路程奔波外 ,尚因患部為隱私部位,實感羞澀。

乃委請具有復健常識之 胞妹即原告李雪卿自105年3月30日起至5月30日止等2個月期 間,每日早晚各1小時進行自主復健之協助,因胞妹未具復健 師資醫格與專業看護容有差別,於是由復健行情價1500元/日 ,已自動減為800元/日(計算式:復健費800元×37日=30000 元)。

(5)營養費2萬元: 原告李翎瑄現年66歲,案發當時64歲,因原告李翎瑄數年前 曾罹患肝腫瘤且接受化療,屬於病體療養階段,卻受年輕氣 盛之被告於盛怒中持雨傘毆傷,身體元氣大虛,藥品調養諸 多限制,因而選擇松佰股份有限公司所售之營養補助食品「 大豆蛋白」調養因被告所傷之病軀。

合計購買43200元,本案 已酌情向被告請求減支付20000元,洵屬合符情理法。

(6)精神慰撫金8萬元: 原告李翎瑄自77年間起迄今於龍井區新東里東園巷3弄口經營 「東山鴨頭」滷味店,為東海商圈知名老字號名店,30餘年 來屢獲各大電視媒體美食節目前來採訪,原告李翎瑄於中部 夜市美食享富盛名。

惟原告李翎瑄案發當時年齡為64歲,此 案因被告暴力相加,除造成原告身體傷害外,又被告為原告 李翎瑄之親姪,自幼皆受原告2人等親姨母疼愛有加,被告卻 因受其家長蠱惑,憑藉其身強體壯,暴力相加於至親長輩。

原告李翎瑄臨時獲母、妹即原告李雪卿求救趕抵現場,遭到 盛怒中被告突如其來之暴力、惡言相加,致前胸紅腫,疼痛 併挫傷,受驚嚇程度已改變原本規律之生活形態,案發後歷 經2年因終日生活在被告壓刀恐佈陰影下,遂被迫於107年3月 6日帶母、妹遷離案發地點,另覓安全處所,以躲避被告之暴 力威脅,對於親情間原有道德情感產生信任危機。

每每憶及 仍心有餘悸、痛心至極,足見原告李翎瑄之身體及精神均蒙 受相當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精神 慰撫金80000元,合符情理法,洵屬有據。

(7)大門毀損修復費2萬元。

(8)鎖頭故障換新鎖1800元。

(二)原告2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翎瑄18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雪卿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係原告李翎瑄先徒手一直捏打被告之左手臂,被告受有左前臂瘀傷之傷害,經制止不聽後,被告始為防禦之行為,被告不得已所為之驅趕行為,係對不正行為之正當防衛。

(二)倘鈞院認被告仍應就原告李翎瑄受傷乙事負責並賠償,原告應舉證證明各項受損害之項目,與被告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應提出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各項細目支出必要性及支出金額之證明。

(三)原告李翎瑄請求之上開醫藥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復健費、營養費部分,原告既未能證明因果關係或提出支出證明,此部分請求即均無理由。

又本件事件之發生係原告李翎瑄與被告2人互相拉扯所致,2人互告,嗣因訴訟過程中,被告因原告為其親阿姨,而為其親情呼喚之感召,而先撤回刑事傷害告訴,詎原告見被告撤回後,翻臉不認人,緊咬不放,以刑事為脅迫,獅子大開口,要60萬元之和解金,其傲慢暨勝利之姿,令被告有受騙之感覺,被告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雖撤回告訴,惟被告仍是本件事件之受害者,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實遠超原告,是被告主張此部分應過失相抵。

再大門損毀修復費用部分既無收據,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毀損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並審酌,此部分之損毀,自不在本件民事訴訟之範圍。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至於鎖頭故障換新鎖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毀損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並審酌,此部分之損毀,自不在本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所載之基礎事實,實無法推知原告李雪卿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等,究係何者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五)原告為國小學歷,無業,而被告大學畢業,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名下無汽機車,若釣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對原告李雪卿侵入住宅、強制未遂及持雨傘毆打原告李翎瑄胸口一下,致李翎瑄受有前胸紅腫、痠痛併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起訴書、驗傷診斷書、為證,復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555號刑事確定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且查,被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業據證人即原告李翎瑄於105年7月1日偵訊時證述、於本院107年4月18日上開刑案審理程序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原告李雪卿於105年7月1日偵查中及107年4月18日本院上開刑案審理中證稱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即原告2人所為該等證述內容,應非虛妄,而可採之。

再查:1、證人即李陳麗春於105年07月11日偵訊時證稱:「(你和林宸 緯何關係?)要怎麼講,我的孫子,他每樣都要給我侵占。

(你和李翎瑄、李雪卿何關係?)大女兒,第二女兒。

(你 與被告林宸緯有無親戚關係?)他是我孫子。

(林宸緯有無 到你租屋處找你?)沒有。

(後改稱)有。

有一次他來踢門 。

(為何?)他要帶我去羅東,我不要去。

他就在那裡踢門 ,一直叫我跟他去。

(當天情形為何?)他來就是要我去羅 東,我就跟他說我在這邊住的比較習慣,不要跟他去。

(你 如何知道林宸緯要帶你去羅東?)他有見到我的面。

(他如 何見到你的面?)他一直要帶我去羅東,問我住哪裡,他問 到後就說要帶我去羅東,我不知道他問誰的。

(林宸緯不知 道你住哪裡?)後來知道,他就一直踢門,我不幫他開門。

…(你知道是林宸緯,為何不開門?)他就一直要我跟他去 羅東,我不要跟他去。

(你為何不跟他去?)我住臺中比較 習慣,羅東比較冷。

我不要跟他去。

…(你租屋處的大門有 怎樣?)沒有怎樣,只是我住的那間房子大門被林宸緯踢門 ,有比較難關。

…(林宸緯踢門那次,林宸緯還有無做什麼 事情?)沒有。

他要進去,我不讓他進去,我把門鎖住,他 如果進來就是要帶我回羅東。」

等語(見偵卷第75至85頁) ;

於107年4月18日本院上開刑案審理程序時證稱:「(妳為 什麼會怕被告把妳帶去宜蘭?妳不是在那邊住很久?)也是 有住一陣子沒錯,後來才又回來住臺中。

(在那邊也已經住 一陣子,也習慣了,妳為什麼怕回去宜蘭?)就想說住這裡 住得好好就好,我就不要再跟他們回去。

(妳外孫林宸緯有 曾經來跟妳表示要把妳帶回去宜蘭?)不曾表示,有來。

( 被告來的時候,發生什麼事,妳還記得嗎?不然妳為什麼會 怕?)我不記得。

(被告來做什麼行為出來,讓妳感到會怕 ?)好像有一次跟我撞門,還是不是,我會怕。

(他門怎麼 跟妳撞的,妳還記得嗎?)我在裡面,他在外面在撞,他不 知道用什麼撞,我也沒看到,只有聽到聲音,砰砰砰,我會 怕。

(妳聽到砰砰砰,妳怎麼知道是妳這個孫子在撞?)到 後來,他不知道有沒有出聲,我也忘記了。

(被告在撞的時 候,妳知道是妳孫子在撞嗎?)這個不知道。

(什麼時候知 道的?)到後來才知道被告在撞。

(在撞的時候,有沒有在 叫「阿嬤,阿嬤。」

?在撞的時候,妳有聽到被告在叫「阿 嬤,開門。

阿嬤,開門。」

?)沒有,好像沒有聽到叫我阿 嬤,只聽到那個聲音,在撞門。

(是不是撞很大聲?還是怎 麼樣?不然妳為什麼會怕?)就大聲,門這樣踢,這樣踹。

…(門這樣踢、這樣踹,有踢到、踹到怎麼樣嗎?)是沒怎 麼樣,大聲啦!(在踹、在踢的時候,妳如果知道是妳孫子 在踹、在踢,妳如果知道外面那個人是妳孫子,這樣的話, 妳會怕嗎?)如果他的聲音,我聽到是不會怕,就沒聽到聲 音,只有踢而已,我會怕。

(在踢的時候,妳有聽到他(指 林宸緯)按電鈴?)沒有聽到。

(除了在那邊踢、在那邊踹 ,嘴巴都沒有說什麼?)嘿啦,沒有聽到聲音。

(沒有聽到 人的聲音就對了?)嘿啦。

(有聽到在叫:「阿嬤、阿嬤」 嗎?)也沒有。

…(後來妳大女兒有來嗎?)有,後面有來 ,過來就跟他(指林宸緯)講:「你來怎麼在踹門?在踹什 麼?」,在問他這個。

(被告那時候在外面在踢門、在踹門 的時候,你在裡面,裡面還有什麼人?)裡面好像沒有,我 一個人而已。

(妳二女兒有跟妳一起在屋內嗎?)也忘記了 ,她可能在裡面,我沒看到她。」

等語(見本院上開刑案卷 第108至115頁),雖證人李陳麗春就該時屋內是否亦有李雪 卿在現場、被告該日在門外是否曾呼喊、表示欲進門等情, 與前開證人李雪卿證述之內容有所出入而不相符,且有記憶 不清之情事,惟其在偵訊、本院上開刑案審理程序時實均已 明確證稱:該日確有聽見被告在門外大聲踹門乙節;

再佐以 原告所提出、案發當日之錄影畫面(見偵卷卷附證物袋內之 光碟、檔案名稱:毀損蒐證影片.mp4),經本院上開刑案準 備程序勘驗之結果略以:「畫面中為李陳麗春坐在室內單人 椅子上,有一女警站在開啟之大門外。

(以下對話多為臺語 ,經原告李翎瑄表示,下列對話中之「男子」為其先生;

「 另名男子」則為警察)李陳麗春:手機?男 子:問你啦,你沒有手機?李陳麗春:嘿,我沒有手機。

女 警:所以你也不知道他剛才有打電話進來?男 子:我這裡沒有室內電話。

女 警:這裡沒有室內電話,阿嬤也沒有手機?男 子:沒有。

女 警:所以你沒有跟宸緯講上電話?另名男子:不是在問你。

李陳麗春:沒有。

女 警:沒有?李陳麗春:對。

女 警:所以你也沒有同意他進來屋裡看你?李陳麗春:對啦,他有在外面喊我,我不想見到他的面,不要幫 他開門就對了啦。

女 警:他在外面喊喔?李陳麗春:嘿啦,我不要幫他開,一個門也踹到快要壞掉。

女 警:你不要給他開,他就開始踹門?男 子:踹門哪裡?李陳麗春:就是…。

男 子:這個門嗎?李陳麗春:對啦(轉向右邊手指開啟之大門)。

女 警:你怎麼知道是他在外面喊?他有說他是誰嗎?李陳麗春:我就知道他的聲音阿。

女 警:喔,所以你聽聲音知道是誰,你就不要幫他開門?李陳麗春:嘿啦,我就不要給他開。

女 警:你有跟他說話嗎?李陳麗春:講話?好像沒有。

女 警:沒有跟他說話?李陳麗春:是。

女 警:我拍一下門。

男 子:你進來拍。

另一男子:你把門關起來讓她拍。

另一女子:這樣拍比較清楚。」

依照該錄影畫面所示,堪認該日案發稍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經在場女警向李陳麗春確認是否有同意被告進屋,李陳麗春當場表示:被告有在門外喊她、不想見到被告、不要幫被告開門,且經該女警確認是否因其不開門,被告就開始踹門,李陳麗春亦回答「對啦」等語甚明,堪認該日案發後,經原告等報警,而員警至現場處理,當場詢問李陳麗春案發過程,其於該時所回答之內容,實核與李雪卿前開證述:因其與李陳麗春不願幫被告開門,被告即開始於門外踹門等節互核均相符。

是李陳麗春前於偵訊、本院上開刑案審理程序證述所指:被告該日確有於門外用力踹門等節,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之。

至被告上開刑案之辯護人雖質疑:該錄影內容係遭到原告二人唆使所講的話,惟觀諸該錄影畫面所示,該時乃係員警到場處理時,詢問李陳麗春案發經過,由原告方所錄下,既有員警在場,且均係針對該日案發過程為詢問,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是被告之辯護人稱該錄影畫面為李陳麗春遭李翎瑄及李雪卿操控所致等語,實未提出證據供佐,自難採之。

再佐以烏日分局偵查隊105年7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記載:「林宸緯稱到案發地探視外婆,對未行經管理室私自從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闖入社區一事坦承不諱,但對猛力敲擊踹打打門行為矢口否認,惟,警方事後到現場查看,大門確有凹陷變形之情事。」

等語(見偵卷38頁),亦核與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及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均相符。

從而,堪認被告應係於105年3月10日下午欲前往李陳麗春居處,因恐遭社區警衛阻擋,故擅自經由該社區車道往地下室,轉搭電梯前往,且經其於門外表明身份後,李陳麗春、李雪卿不願開門,被告即在門外用力踹門,並在與隨後趕至現場之李翎瑄發生爭執拉扯之過程中,持雨傘毆打李翎瑄之胸口處,此部份之事實,除有前開原告李翎瑄、李雪卿及證人李陳麗春之證述、案發後錄影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所示,並有員警105年04月13日職務報告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姓名李翎瑄、日期105年03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大門照片(見警卷第4至5、19、21至25)、原告李翎瑄刑事陳報狀附件:③陳麗春住處大門變形照片、老二鎖匙店收據④美麗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105年5月18日證明書⑤105年2月15日現場蒐證照片⑥105年3月10日錄音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5年12月3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50021393號函檢送105年度偵字第15214號案件資料卷:①員警105年07月16日職務報告②臺中市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07月29日澄高字第1052551號函檢送李翎瑄105年03月10日就醫病歷資料、原告刑事陳報(三)狀附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原告李翎瑄提出之美麗新世界社區管理室外觀照片、訪客登記簿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9至23、38至41、101至105、107至108、143至146頁)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2、再參諸被告及其母親與原告等間曾有關於李陳麗春監護宣 告等其他訴訟糾紛,況被告又自承係於本案案發前一日,聽 聞其母親說李陳麗春在法院開庭的狀況,擔心李陳麗春之身 體狀況而前往探視等語(見本院刑案卷第154頁),堪認於 105年3月10日被告前往李陳麗春、李雪卿居處時,被告已知 悉其母親與原告間互有爭訟,則該時被告既已知悉其母親 與原告二人間有訴訟糾紛,雙方已有嚴重對立,其仍執意 以規避社區警衛室之方式前往,其主觀上自有侵入他人住宅 之犯意,此由被告前於105年3月25日警詢筆錄時自陳:「且 經由大門的話我擔心遭到管理員的阻攔」等語(見警卷第9頁 )適足證之,顯見被告明知其若係經由大門管理室入內,將 可能遭管理員阻攔,被告猶特意以規避社區警衛室之方式, 自車道地下室轉搭電梯前往李陳麗春前開居處,足認其知悉 若經由社區警衛室前往,將無法得到同意入內,仍以前開方 式進入該社區前往李陳麗春、李雪卿居住,其主觀上自有侵 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甚明。

至證人簡秋薇雖於本院107年4月18 日上開刑案審理程序到庭證稱,其在大概2年前(應為105年 )農曆年前,曾經跟被告一起到過臺中東海別墅探視過被告 的阿嬤,當時被告是帶其走開放式的公共地下停車場進去社 區,裡面就是中庭,就這樣進去,他們坐電梯,到有一棟的6 樓,按電鈴找阿嬤,沒找到,後來就再找另外一棟的3樓,就 找到阿嬤了。

沒有看到警衛室也沒有經過警衛室,進去社區 的時候沒有被阻止。

該時有李翎瑄、李陳麗春在場,李翎瑄 有開門讓其跟被告進去。

李陳麗春有說以後就「這樣進來就 可以了」,其覺得李陳麗春的意思應該就是照他們此次來訪 的方式進來等語;

惟其又證稱,其跟被告並沒有告知李陳麗 春他們是如何進到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背面) 。

是證人證稱該次拜訪其與被告有跟李陳麗春提及下次會再 來拜訪,經證人簡秋薇詢問下次「怎麼來?」,李陳麗春回 說:「好,那妳照這樣來就好了。」

(臺語)等語,惟李陳 麗春既不知悉被告與簡秋薇係經由地下室車道而未經過警衛 室前往,則其如何能告知、甚或應允被告下次亦得逕自由地 下車道而非經由警衛室前往?顯見李陳麗春所言「照這樣來 就好」(臺語),應僅係單純在回應簡秋薇問及「下次要怎 麼來」之聊天回覆語句,而非於知悉被告到訪方式後,建議 渠等下次再以相同方式拜訪之意。

亦即,被告前次係未經正 常訪客程序、向守衛登記經同意後入內,惟該時被告與原告 等人並未交惡,原告李翎瑄未細究該次被告究竟如何入內, 然此並不代表原告二人嗣與被告之母親有訴訟糾紛後,仍同 意被告得擅以經由地下室車道轉搭電梯入內之方式進入渠等 之社區內甚或其居處,是自難以證人簡秋薇前開證述之內容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辯稱其前次曾以相同方式前往 ,故其主觀上沒有侵入住宅之犯意云云,尚難採之。

3、至被告上開刑案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另辯護略以:(1)就被告被 訴傷害的部分,僅有原告李翎瑄之指訴,且李翎瑄與被告母 親李惠玲有訴訟上的糾紛,且不是只有一、二件而已,顯然 李翎瑄的證詞不足採信,李翎瑄雖有提出診斷證明書,但是 診斷證明書是非常容易做假的,故認為這個部分沒辦法證明 被告確實有傷害行為,且被告確實也沒有傷害李翎瑄的動機 、目的等語。

惟查:被告或其辯護人並未提出李翎瑄前開診 斷證明書有造假之依據或證明,其僅泛詞陳稱診斷證明容易 作假云云,尚難採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你 有跟李翎瑄相互拉扯,對不對?)因為那時候是我報警,然 後她要搶我的手機,我不知道為什麼她會搶我的手機,我那 時候說我要報警了,然後她硬是要搶我手機,因為那天有下 雨,所以我手把她擋開,我的報警都有紀錄。

(那為什麼李 翎瑄的胸口都有這種傷痕?)那時候我是打電話報警,她要 搶我手機,那天也是下雨,搶我手機,我自然的反應是把她 甩開,甩開,然後可能不小心,不是有意的去觸碰到她,我 的左手也有受傷,我也有去提出告訴,在第一審的檢察官, 是叫我們私下和解,然後也要送修復司法,我們也談得非常 ok,很開心,我這邊也主動釋出善意,我把我的傷害罪撤回 ,結果沒想到她還硬要一直告下去,我真的是覺得非常不可 思議。」

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案卷第155頁背面至156頁) ,顯見該日被告確有與李翎瑄發生爭執拉扯之事實,是辯護 人前開主張,尚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之;

辯護人又主張,被 告在當時也有打電話報警,亦有報警的紀錄可以證明,所以 被告說他想要打電話報警,結果遭到李翎瑄去搶他的手機, 把他的手抓傷了,這個也有診斷證明書,所以被告所講的, 其實是符合事實的,也不是全然無稽,李翎瑄去搶他手機, 被告出於本能反應,可能撥開她的手,因為手上有雨傘,所 以可能不小心去碰觸到李翎瑄,造成李翎瑄的傷勢,是有符 合正當防衛的情況,因為被告真的沒有必要像李翎瑄所講的 :直接跑到6樓去踹門,然後看到李翎瑄上來,就拿了雨傘, 一言不發就往李翎瑄的胸口戳下去,這個顯然是不合常情的 等語,惟查:辯護人此之主張似不否認被告有拿雨傘毆向李 翎瑄胸口之事實,而僅係認此時應符合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被告該日前往李陳麗春、李翎瑄居處時,實已明知其母親與 原告等已存有糾紛嫌隙,且原告等應不會同意其以規避守衛 室方式前往李陳麗春及李雪卿之居處,其仍執意以該方式前 往,甚且在李陳麗春、李雪卿不願開門後,仍拒不離去,嗣 李翎瑄受通知趕至現場,其又與李翎瑄發生爭執拉扯,則被 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在先,縱被告辯稱:係因為其要報警、 李翎瑄出手要搶其手機,在拉扯過程中不慎打到李翎瑄等語 屬實,然依本案情節及其所辯之情狀,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 之緊急避難事由存在,遑論被告持雨傘毆傷李翎瑄之胸口, 亦難認正當之防衛行為,是辯護人此之主張,亦難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2)關於強制未遂的部分,被告是在國外念書、 念中醫的,他後來回臺灣之後,他任職的也是在國民黨黨部 擔任文職的工作,也沒有任何武學的背景、或暴力傾向,以 被告之學經歷背景,應不會無緣無故跑到人家家門口去踹門 ,然後看到有人上來就拿雨傘戳她。

被告沒有毀損,或者是 踹門的行為,被告主觀上也不是要強制李陳麗春出來開門, 就算被告真的有敲門,還是有踢門,要讓李陳麗春知道,他 也只是希望讓她知道:「我來看妳,為什麼會遭到其他人的 阻止?」,他並沒有要強制李陳麗春開門等語。

惟查,被告 本案強制未遂、傷害等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被 告有如辯護人所述之學經歷背景,亦非當然得認被告在前往 李陳麗春、李雪卿居處時,因不得其門而入之際,或因一時 情緒激動,而為本案犯行,蓋被告之母親與原告李翎瑄、李 雪卿間,已因李陳麗春財產之管理、監護宣告等問題而涉訟 於法院,雙方已有嫌隙,被告於此情況下前往李陳麗春居處 卻無法見到李陳麗春,其自不可能語氣和緩、心平氣和與原 告等溝通,是辯護人為被告所為前開辯護,均難據以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為正當防衛等抗辯,尚難採信。

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等真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揭侵入住宅、強制未遂行為,係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李雪卿之自由權及隱私權,造成原告李雪卿受有精神傷害堪以認定,原告李雪卿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又被告傷害原告李翎瑄身體之行為,使原告李翎瑄受有一下,致原告李翎瑄受有前胸紅腫、痠痛併挫傷之傷勢,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李翎瑄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又本件原告李翎瑄係因接到原告李雪卿之求救電話始趕至現場,其為阻止被告繼續為強行侵入其出面承租供母親居住之房屋,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拉扯,縱被告左手臂因此受有左前臂瘀傷之傷害,核亦屬原告李翎瑄為抗拒、阻止被告之犯罪行為所為之合理防衛行為所致,難認原告李翎瑄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取。

又本件被告就原告2人前揭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既有爭執,本院即應就原告2人分別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審究如下:

(一)原告李翎瑄請求醫藥費1萬元、看護費28000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復健費3萬元、營養費2萬元、大門毀損修復費2萬元及鎖頭故障換新鎖1800元部分: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李翎瑄於本院審理中直陳:伊因本案傷害只有至澄清醫 院中港分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而原告李翎瑄因遭 被告毆傷受有上開傷害,於105年3月10日16時42分許,即至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支付醫療費1050元,有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函及所檢附之病歷影本、收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8至185頁),堪認原告李翎瑄確實因被告打傷而受有 上開傷勢並至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1050元,是原告李翎瑄 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李翎瑄逾此部分請 求之醫療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准許。

2、鎖頭故障換新鎖1800元部分: 查上開社區55巷12號6樓之2,係由原告李翎瑄向訴外人江○ ○所承租供母親居住,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所 調刑事案卷105年度偵字第15214號偵卷影卷第107至108頁), 而被告上開踹門行為,確實導致門鎖損壞,原告李翎瑄乃於 同日即請鎖匠更換新鎖支付1800元,業據原告李翎瑄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有照片及老二鎖匙店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見同上偵卷影卷第19頁至20頁)在卷可憑。

參之,門鎖 係防閒維護居家安寧之重要安全設備,如遭破壞,確有即時 維修更換必要,原告李翎瑄因其為承租人之大門門鎖遭被告 踹門而損壞,乃旋於同日即請鎖匠更換門鎖並支出費用1800 元,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所受損害,尚屬有據,應 予准許。

3、看護費28000元部分: 查被告對原告李翎瑄所為之傷害行為係持雨傘毆打原告李翎 瑄胸口一下,致原告李翎瑄受有前胸紅腫、痠痛併挫傷之傷 害,業如前述,且原告李翎瑄所受上開傷害並無衍生其他傷 害,也不會達到生活不能自理程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函及所檢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7至184頁) ,要難認原告李翎瑄須專人照護,原告李翎瑄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須專人看護,難認原告李翎瑄有何支出看 護費用之必要。

從而,原告李翎瑄此部分給付看護費用之請 求,尚難准許。

4、就醫交通費5000元部分: 原告李翎瑄就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收據證明以供審酌,是原告李翎瑄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准許。

5、復健費3萬元: 原告李翎瑄就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李翎瑄既 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所受上開前胸紅腫、痠痛併挫傷之傷 害,有為何「復健」之必要,亦未提出收據證明以供審酌,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准許。

6、營養費2萬元: 原告李翎瑄主張因本件事故而購買營養品支出部分,固據提 出購買明細為證,然原告李翎瑄原告李翎瑄現年66歲,案發 當時64歲,因原告李翎瑄前即罹患肝腫瘤且接受化療,屬於 病體療養階段,本案受傷後復已於醫療院所獲適當之治療並 於同日即自行離院,上開營養品並非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所需 藥品或營養品,原告李翎瑄復未提出其他醫囑佐證有另行購 買該等營養品之必要,尚難認屬原告李翎瑄所受傷勢之必購 藥品或食品,故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7、大門毀損修復費2萬元部分: 上開大門為房東江○○所有,原告等人業已搬離該處,且迄 今仍未維修,原告未曾就此部分墊付任何款項。

原告所提出 記載費用為2萬元之估價單,係換新大門之預估費用,並非維 修所須費用,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又上開大門所受損害僅係 難以閉合,而非不能閉合,房東江○○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始 終未提出告訴,亦有上開刑事案卷可參。

從而,此部分預估 費用,尚難認屬原告所受損害,故原告李翎瑄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二)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8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李雪 卿遭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侵入住宅及強制未遂侵權行為,原告 李翎瑄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受有前胸紅腫、痠痛併挫傷 之傷勢,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李雪卿精神上,原告李翎瑄身 體及精神上,各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再原告李雪卿係高中 畢業,原受僱為賣壽司之員工,收入一個月平均約1萬7千餘 元,為與原告李翎瑄照顧失智母親李陳麗春,而離職返回臺 中市照料母親,名下沒有不動產,有股票;

原告李翎瑄國小 畢業,在東海別墅經營知名東山鴨頭,月收入約一、二十萬 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一輛汽車,被告學歷為南京中醫藥 大學肄業,目前在其父親之中醫診所幫忙,月收入約4萬元, 名下沒有動產及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2人及被告分別陳明在 卷,並有渠3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本 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分 別對原告2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2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及被告係為探視外祖母而對原告李雪卿為上開侵權行 為;

係因原告李翎瑄據報趕至現場處理,與被告互有拉扯行 為後,被告乃對原告李翎瑄為上揭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均尚屬過高,原 告李雪卿部分應以3萬元為適當;

原告李翎瑄部分應以2萬元 為適當。

原告2 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李雪卿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3萬元;原告李翎瑄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2850元(計算式:醫療費1050+門鎖換新費1800+精神慰撫金20000=22850元)。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人提起訴訟向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2人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0日起(本件原告2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經被告於106年6月19日當庭簽收,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53號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李雪卿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被告李翎瑄請求被告給付22850元,及均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院已依職權宣告,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再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除原告李翎瑄請求被告賠償大門毀損修復費2萬元及鎖頭故障換新鎖1800元部分外,餘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原告李翎瑄請求被告賠償大門毀損修復費2萬元及鎖頭故障換新鎖1800元部分之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計算式:1800/21800),餘由原告李翎瑄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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