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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25號
原 告 李家霖
訴訟代理人 廖志綸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李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李森籠,生前因晚年重病無法自理生活,故委由被告管理帳戶。
原告於父親生前,曾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原告為清償借款,乃於民國95年11月7日轉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之李森籠申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詎原告轉帳完成後,被告卻仍向原告請求60萬元之借款金額,原告對此感到困惑,便向中華郵政申請交易明細對帳。
原告查閱交易明細時,發現除了已經清償債務60萬元外,還多轉出30萬元,共計90萬元,且發現該多轉出之30萬元,已於93年5月16日至99年5月10日期間,無償讓與被告,由被告提款取出。
因此,按民法第183條之規定,受領人李森籠因此免負返還義務,但被告須負返還責任,是以,被告應返還原告該筆30萬元之款項。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3條,訴請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於前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0號,原告嗣撤回該訴)審理中辯稱:原告匯到李森籠帳戶裡的90萬元,是還之前另一筆90萬元的借款。
另原告主張的60萬元借款,也是從李森籠的帳戶匯款出去的,借的也是李森籠的錢。
李森籠係於101年間過世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0號卷第8頁背面)。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予原告,業據被告所否認,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0號(含106年度沙司補字第5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僅足以證明系爭帳戶曾於95年5月16日提轉匯兌60萬元,嗣原告有於同年11月7日跨行匯入90萬元等情,要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匯入之90萬元係用以清償其所謂之「60萬元借款」。
且查,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雖陳稱:「(95年5月16日借款60萬,95年11月7日為何還款90萬元?)因我不知道借多少錢我忘了,李家寶他叫我匯多少錢我就匯多少錢。」
云云,惟原告既係於95年5月16日借款60萬元,間隔其於95年11月7日還款時,僅隔約5個多月,衡情,原告豈有忘記自己借款金額為60萬元,僅因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原告返還借款90萬元,原告即匯90萬元之理。
又被告嗣於107年11月28日雖復具狀陳稱:原告於95年間因急需資金周轉,遂向父親李森籠借款60萬元,嗣後並有受領該借款60萬元,詎料,到同年11月間,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原告返還前開借款90萬元,原告當時雖心生疑惑,但因認被告為其親兄,因不致有誤,遂匯款9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李森籠於101年過世,兩造就父親生前財產分配有爭議,原告調閱系爭帳戶明細後,始發現當年僅向其父借款60萬,卻還款90萬元云云。
惟原告先係陳稱:伊不知道借多少錢,伊忘了,被告叫伊匯多少錢伊就匯多少錢云云,嗣又具狀稱匯款還款當時「已心生疑惑」云云,然原告還款當時既忘了借多少錢,被告叫伊匯多少錢伊就匯多少錢,則原告又如何心生疑惑,原告所陳情節先後已有不一。
且原告還款當時既「已心生疑惑」,又何以不查證後再行還款。
綜上,原告對於其何以僅借款60萬元,隔不到半年則匯款90萬元還款乙節所為之陳述,既先後不一,且實與常情有悖,要難遽予採信。
原告所提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原告30萬元情事,自難以上開資料,遽認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證明本件被告如何有應返還不當得利而應給付原告30萬元之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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