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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景玉珠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雲逸仙
雲仙齡
雲世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雲世傑等3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81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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