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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何宏建
黃昱翔
被 告 蔡泗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203元,及其中118,000元自民國94年12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2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憑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另應收取三期各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迄至94年12月4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本金、利息合計134,203元(本金為118,000元、利息為16,203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依約清償。
案經訴外人渣打銀行讓與系爭債權與原告,原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03元,及其中118,000元自94年1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有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信用卡帳款迄未清償,惟被告係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而非欠原告款項。
且伊已忘記積欠多少信用卡帳款,但原告主張之金額應有不符。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升等同意書、約定條款、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被告亦直承確有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信用卡帳款迄未清償之事實,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非欠原告款項,且已忘記積欠多少信用卡帳款,原告主張之金額應有不符云云。
惟查,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
又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
查,本件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既依上開規定,將該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原告,並以報紙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附卷足稽,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原有借款債權,自因債權讓與之故,而由原告取得對被告之原有借款關係之債權人地位。
又被告所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及利息金額,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及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單為憑,亦堪信無誤,被告一方面陳稱伊已忘記積欠多少信用卡帳款等語,一方面又主張原告主張之金額應有不符等語,尚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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