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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447號
原 告 李彩蓉
訴訟代理人 賴羿華
被 告 羅秀玉
被 告 蔡妮珈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秀玉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部分請求返還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08250元;
備位聲明部分請求給付448250元。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最高者為核算基準,先位聲明部分,參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04500元,加計請求金額208250元,合計為312750元;
而備位聲明部分則為請求金額448250元。
根據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82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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