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簡,45,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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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5號
原 告 陳炎隆
被 告 余貴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借款,僅償還其中5,000元,尚欠295,000元未清償,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支票、FB網頁資料及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欠借款2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3,200元(原告繳納之裁判費3,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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