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9月20日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查被告於106年9月2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
-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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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69號
原 告 陳舒愉
被 告 陳黃彩鑾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5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3,7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訴請被告將應賠償原告133,720元以原告名義捐款至臺灣任一慈善公益法人機構,嗣於107年12月28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74,96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更正,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侵權行為之事實,而為請求金額之擴張,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9月20日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致身體受傷,被告傷害刑責,業經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審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595元、就醫交通費36,770元、工作損失69,6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共計174,965元。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74,96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6年9月2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由惠來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1分許,行經智惠街與惠中路有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行至該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左轉,且未留意交岔路口前方車輛之動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中路由青海路往臺灣大道方向直行經該路口,被告騎乘之321-DP N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車籃因而擦撞原告右膝,致原告受有右膝挫擦傷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光仁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明細、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秉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且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經判處罰金8000元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無訛,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撞及原告,以致原告受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有據。
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8,595元,業據提出光仁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明細、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秉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為證,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雖主張其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36,770元,然僅提出臺灣大車隊車資估算為證,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計程車車資之單據供參,則原告每次前往就醫是否均係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抑或以自備之交通工具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即非無疑?然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多次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應可認定。
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參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
準此,原告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就醫之需求,在客觀上自需以交通工具接送往返住家及醫院等地為必要,而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交通費用36,770元之事實,但其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應可認定,且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之就診期間長達1年有餘,原告欲重新取得相關憑證,亦有事實上困難,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民事判例意旨,本院乃酌定原告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害為11,9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又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9,600元,並提出薪資工作收入證明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光仁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秉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醫療證明,均未說明被告所受傷害確已達無法工作之情形,自無從認其主張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為真。
因而,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69,600元,自難准許。
3、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4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自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為小學畢業,暨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審酌本件被告過失情節、造成原告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所為請求, 不應准許。
(三)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
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42,89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前開已獲理賠之金額。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7,605元(計算式:28595+11900+00000-00000=17605)。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17,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20日(見交附民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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