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簡,48,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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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蕭輔弼
劉品榕
被 告 陳宏益
陳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同段第37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門牌號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7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宏銘就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6年7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宏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宏益前向原告申請汽車分期貸款,被告陳宏益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未依約繳納,原告就被告陳宏益簽立之本票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被告陳宏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同段第37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門牌號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因被告陳宏益展現誠意協商,經原告撤銷查封執行後,被告陳宏益嗣仍未依約按期還款,屢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決定再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發現被告陳宏益竟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以贈與原因而於同年7月6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宏銘名下。

被告陳宏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形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宏銘之行為,致被告陳宏益之責任財產減少,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陳宏益之債權,使原告將來促其清償有窒礙難行之虞。

為此,原告爰依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陳宏益、陳宏銘於本院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均陳明:同意本件原告之上開請求,對於原告之上開請求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

本件被告陳宏益、陳宏銘於本院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均陳明:同意本件原告之上開請求,對於原告之上開請求認諾(見本院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陳宏益、陳宏銘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部分,核屬形成之訴性質,其訴請被告陳宏銘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7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適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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