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簡,5,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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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號
原 告 王文雄
王文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云鈺
被 告 李桂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告先前向訴外人廖云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元(下稱前開租約)。

嗣後,兩造及訴外人廖云鈺於102年8月23日就前開租約成立調解(即本院102年度司沙簡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約定就前開租約之出租人變更為原告,租期仍至106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仍為4,500元,被告並應按月繳納前開租金予原告。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租期業於106年7月31日屆滿而終止,然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基於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6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4,500元。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租約、本院102年度司沙簡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為證,並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為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

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1.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租期業於106年7月31日屆滿而終止,被告自106年8月1日迄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有如前述。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被告自兩造間之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業如前述。

則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迄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前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再者,原告請求被告就未到期之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顯然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存續期間之每月租金為每月4,500元,則原告主張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4,5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6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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