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簡,50,2018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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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0號
原 告 楊宜儒
訴訟代理人 楊得賢
被 告 林玲伶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博裕
被 告 陳誠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博裕、林玲伶為夫妻,被告陳誠鴻則為其等二人之子。

又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0月9日某時,即與其他車輛併排停放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975巷內空地上,被告三人於同日下午5時許,共同搬移花盆盆栽過程中撞及停放在前開位置之系爭車輛車身,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右後車身及後保險桿等處刮損,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預估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800元,原告就本件事故先前雖對被告三人提出涉犯毀損罪嫌之刑事告訴,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被告三人並無毀損系爭車輛之故意,被告三人僅係搬移花盆時不慎以花盆內之樹技刮損系爭車輛,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5月5日106年度偵字第10100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三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三人對原告因前揭系爭車輛遭刮損所受之損害,應共同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三人除應賠償原告前揭系爭車輛遭刮損之修復費用20,800元外,且原告為大學教授,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開車上課,有損原告之形象,被告三人每人亦應各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各50,000元,合計150,000元。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原告170,800元(原告並未聲明主張被告三人對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前揭時地,係將屬於被告所有之的花盆盆栽搬回原來之位置即:系爭車輛後方處置放,因其中一個花盆很大,故被告有一起挪動該花盆,惟被告搬移花盆過程中並未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身遭刮損與被告無涉。

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經查: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又被告陳博裕、林玲伶為夫妻,被告陳誠鴻則為其等二人之子,被告三人於105年10月9日傍晚,有合力將花盆搬移至系爭車輛之停放處(即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975巷內空地)之後方置放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三人戶籍資料、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按,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⒉原告之父親楊得賢(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時在原告之住處(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親見被告三人前揭搬移花盆之過程後,楊得賢至現場察看發現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及後保險桿遭刮損,楊得賢旋即向警報案,經警於同日(即105年10月9日)即偕同楊得賢至現場拍攝系爭車輛之相片,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及後保險桿處確有新的刮損,且該等新的刮損之位置與被告三人前揭搬移花盆上樹枝之高度大致相符等情,業據楊得賢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14頁),且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經警拍攝之現場相片(見偵查卷第4、5、16至19頁)即明,並有原告提出修繕系爭車輛之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附於本院卷可按。

是被告三人前揭搬移花盆至系爭車輛後方置放之過程中,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及後保險桿有遭該等花盆上樹枝刮損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此外,再佐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而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此觀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附經警拍攝之現場相片甚明,則被告三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三人於前揭搬移花盆至系爭車輛後方處置放之過程中,均疏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之距離,不慎使該等花盆上之樹枝刮損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及後保險桿,實堪認定。

基此,被告三人因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三人對原告所受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及後保險桿遭刮損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前揭共同搬移盆栽過程中亦刮損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固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遭刮損之相片、前揭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附於本院卷可按,然依原告所舉此部分之相片、估價單,顯無從逕認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受損之時間及其原因究意為何外,且與楊得賢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指述明確指述系爭車輛之車損係右後車身及保險桿等之情節,亦至為歧異。

於此情形,倘認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受損之原因,即係被告三人前揭搬移花盆至系爭車輛後方處置放之過程中所致,顯屬速斷。

此外,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左後車身遭刮損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受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及後保險桿遭刮損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依前開規定,原告以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及後保險桿遭刮損之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且查,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且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按(見偵卷第46頁),則系爭車輛迄至105年10月9日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又參諸前揭卷附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內容,就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及後保險桿因本件事故遭刮損預估需支出之修繕費用,其中右後車身之6,100元(包括右後葉子板之鈑金1,600元、塗裝3,200元及右後燈座下方之塗裝1,000元、拆裝工資300元),堪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其中後保險桿部分,更換零件(即後保險桿)之3,800元應予折舊(依前所述,折舊後之殘值為10分之1),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80(計算式:3,800×1/10=380),再加計塗裝、鈑金所需之各3,200元、1,200元,堪認該4,780元(計算式:380+3,200+1,200=4,780)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是被告三人應共同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及後保險桿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880元(計算式:6,100+4,780=10,880)。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者,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亦同此旨)。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依前開規定,自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則原告以其因系爭車輛本件事故受損無法開系爭車輛上課,有損原告之形象為由,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50,0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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