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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1號
原 告 蔡瑞章
訴訟代理 人 蔡雅綉
被 告 蔡金河
兼訴訟代理人 蔡諸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蔡金河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被告蔡諸桂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金河、蔡諸桂先前對原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第3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應分別賠償被告蔡金河、蔡諸桂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判決已於97年8月21日確定;
下稱前開確定判決】。
被告蔡金河、蔡諸桂遲至106年12月21日始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被告蔡金河間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300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被告蔡諸桂間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300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然依民法197條、第137條第2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前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二年,因起訴而中斷,於前開確定判決97年8月21日判決確定而重新起算,消滅時效延長為五年,故被告蔡金河、蔡諸桂對原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102年8月21日消滅時效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被告陳稱其嗣後曾持前開確定判決請求原告給付,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
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前開確定判決後,被告蔡諸桂曾先後於98年1月23日、102年10月28日持前開確定判決為自己並代理被告蔡金河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口頭請求給付。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蔡金河、蔡諸桂先前對原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第3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應分別賠償被告蔡金河、蔡諸桂各5萬元、5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已於97年8月21日確定),被告蔡金河、蔡諸桂嗣於106年12月21日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原告、被告蔡金河間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300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被告蔡諸桂間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300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迄今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
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屬合法,先予敘明。
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
再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此觀民法第137條第2項、第3項、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準此,前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二年,因起訴而中斷,於前開確定判決97年8月21日判決確定而重新起算,消滅時效延長為五年,故被告蔡金河、蔡諸桂對原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102年8月21日消滅時效完成,堪以認定。
⒊被告固舉製表日期為98年1月23日之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調日期為102年10月28日之原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件為證,據此抗辯:被告蔡諸桂曾先後於98年1月23日、102年10月28日持前開確定判決為自己並代理被告蔡金河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口頭請求給付。
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舉前揭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曾於98年1月23日、102年10月28日有查調原告財產狀況之情事,無從依此逕認被告前開辯詞與事實相符。
此外,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於此情形,原告顯無明知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即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之行為,亦堪認定。
⒋綜核上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102年8月21日消滅時效完成,原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㈡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消滅時效完成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則原告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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