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簡,520,2019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20號
原 告 王楊阿綉
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
複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被 告 楊水木

訴訟代理人 楊志偉
訴訟代理人 楊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03之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編號G、編號F之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地段103-1地號土地相鄰(下稱系爭103-1土地),因兩造間上開土地界址有爭議,兩造均認知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應以該2筆土地之地上房屋之分戶牆為界,但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發現並非以分戶牆為界,為一次性解決爭議,避免越界建築情事,故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103土地與系爭103-1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E、編號G、編號F之連接點線。

二、被告答辯:同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兩造各自占用部分,另行處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03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03-1土地相鄰接,因兩造就上開土地界址產生爭議一事,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協議書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其經界不明,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實具有形成之訴之性質,又因經界線之不明確,足使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有權行使範圍之法律上地位受有不安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以確認訴訟加以除去,故起訴時應以有爭執之兩造為當事人,是以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確認上開土地經界所在,即屬有據。

四、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 號判決要旨供參。

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鄰地界址:即重測地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址;

現使用人之指界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之指界;

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

地方習慣指依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而言,然因鄰地界址或時空變遷、或人為因素而有變動,使用人之指界亦非必精準,而舊地籍圖或因年久破損、污穢,地方習慣之有無亦可能不明,故應解為地政機關綜合上開各順序之資料而逕行施測,而非僅依其順序擇一為據逕行施測,始稱合理。

準此,確定界址亦應參酌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鄰地界址、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資料,綜合判斷為之。

經查,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有如前述之爭執,則本件爭點在於上開土地之界址線為何?本院認為:

(一)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及連線,經該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上開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上開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依據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

鑑測結果依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編號E、編號G、編號F之連接點線,為上開土地間之經界線,有該測繪中心鑑定書1份可佐(即附件,卷49-50頁)。

(二)根據上開鑑定結果顯示,原告所有系爭103土地、被告所有系爭103-1土地之面積與土地登記簿面積相較,各減少3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鑑定結果所呈現之面積增減差異,或係土地登記之初與鑑定之際,因技術精密不同所致,或因新舊地籍圖伸縮、紙張不同或破損,土地分割頻繁,以致實地使用現況與地籍圖未盡一致,應較符合原地籍圖之經界線,又兩造均已表示對於鑑定結果並無爭執,堪認附圖所示編號E、編號G、編號F之連接點線,為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點連線。

而原告現場指界之分戶牆界址點及連線(即附圖所示編號D、編號A、編號G、編號C之連接點線),則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不足採認。

五、綜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上開土地附近之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施測上開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及參據上開土地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以相同比例尺展繪鑑測而做成鑑定圖,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過程及結果,其鑑定方法及設定前提,均無不當之處,其鑑定結果精密度與準確度較高,且為周延,故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即如附圖編號E、編號G、編號F之界址點及連線,應為可採。

從而,本院認為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點及連線,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因於兩造對於上開土地間之界址點及連線有所爭議,且本院確定界址之結果,有助於兩造釐清各自房屋占有使用範圍,因此,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將造成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