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簡,545,2019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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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粘舜強
孫郁榛
楊翊
被 告 游達龍
游達隆
游智凱
游家欣
游綉玉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達龍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信用貸款,嗣後未依約按期繳款,計至民國107年10月3日止,被告游達龍欠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73595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詎被告游達龍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竟與被告游達隆、游綉玉、訴外人游陳阿樵(於107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游達龍、游達隆、游綉玉)合意,將被繼承人游焜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僅由被告游達隆為附表所示遺產中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游達龍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游達龍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遊達隆,又係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游焜元名下,被告等卻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游達隆,被告游達隆且於105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游智凱、游家欣,其等之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對於此次贈與行為為撤銷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游達隆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予撤銷,並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聲明:(一)被告游達龍、游達隆、游綉玉就訴外人游焜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游達隆就前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游達隆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5年12月9日之分割繼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游智凱、游家欣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係因被告游達龍、游達隆、游綉玉之父母均與被告游達隆同住,生活起居、就醫、開銷均係被告游達隆在處理,因父母都是被告游達隆在扶養照顧,費用也由被告游達隆支出,被告游達龍未曾幫忙扶養父母,所以才協議由被告游達隆繼承系爭遺產。

(二)被告游達隆自年輕即居住於臺中市后里地區,侍奉被繼承人游焜元至孝,被繼承人游焜元老年疾病纏身,均由被告游達隆親自載往醫療院所回診,並負擔僱用外勞照顧父母之費用,且被告游達隆與彼繼承人游焜元戶籍均同一,從未遠居,嗣至被繼承人游焜元往生後,被告游達龍以及游綉玉就被告游達隆長年親自照枓生父,深感謝意,又被告游達龍久居臺北市區,較少返回臺中市后里區,繼承系爭不動產並無實益,而被告游綉玉則囿於傳統觀念,認伊乃女性不適合繼承娘家財產,二人遂將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游達隆繼承之,並非刻意規避原告所謂之債務問題。

另因被告游智凱現年25歲,目前於○○公司(詳卷)任職,正值適婚年齡,被告游達隆因深感目前房價高漲,被告游智凱雖工作穩定,但仍難獨力負擔房價,恐影響其婚事,又被告游家欣雖為女性,但不應有差別待遇,遂與被告游達龍、游綉玉商議後,將名下不動產各半之權利分別過戶予被告游智凱及游家欣,此並無不法之處。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等主張債務人即被告游達龍未盡履行父母子女之扶養之義務,進而受有相當利益,故於系爭分割協議用以抵償,惟被告等未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就此部分具體列為協議內容,亦未就撫養之事實及支出費用彙算並具體舉證,空言債務人即被告游達龍有免除扶養之利益,即全面剝奪債務人即被告游達龍就系爭遺產應繼份之權利,被告等就此部分之抗辯顯為臨訟編撰之詞。

(二)縱被告得證明前開代債務人游達龍復履行撫養義務,惟履行扶養義務及費用支出之有無,並非能左右繼承權有無之結果。

簡言之,無支付扶養費之人是否即拋棄繼承權利?且是否負擔扶養義務與是否因此放棄繼承權,並無直接關聯。

若依照該邏輯,倘若於父母年邁時,繼承人即於其被繼承人往生前表示放棄其遺產繼承權,是否得因此免除其扶養義務?子女紀尚幼時即表示放棄其其相關權利,是否得因此免除其扶養義務?實際上於法並非相符,顯見其二者不得相互抵銷成為對價,兩者間並無關聯。

被告若以此方式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意圖有害於債權人之權益,其行為是對於法秩序之破壞,顯有脫法之行為,亦無效。

(三)扶養義務並非可單純量化之義務負擔,且該義務不得預先拋棄,繼承人亦不得因未負擔扶養義務即拋棄其繼承之權利,倘若如此,繼承人是否得於被繼承人往生前即主張不繼承其遺產而拋棄其扶養義務。

且被繼承人生前並非完全無財產及資力,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縱被等人曾支付扶養費、醫藥費、看護費,應屬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孝親表現,並未使被告游達龍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

又債務人於向債權人建立借貸關係契約後所新增之財產,若債務人無法清償,債權人自得依照債權債務關係向其聲請強制執行或追討,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債務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自屬於其財產權,若繼承人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第338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等間,就訴外人游焜元所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為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且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1、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 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照);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 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 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且因 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非單 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其侵害 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 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

同理,遺產為繼承人因 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公同共有人 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 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 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 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

約由債 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 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 ,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蓋債權人貸予款項或 與債務人發生債之關係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 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 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且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 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 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 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 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 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 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 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2項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且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 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 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 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 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

是債權人應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至債權 人依該條項及同條第4項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屬事實認定問 題,應視個案情形而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從而,本件仍應視 具體個案情形審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2、查,被告游達隆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伊父母親生前是伊在扶 養,均與伊及伊子女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號。

伊父母 親生前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大部分是由伊支出,有些是伊父母 親身邊還有一點錢。

伊每個月會固定給父母親計2萬元。

伊父 母親生前有請一位女姓外勞叫阿第(音同)照顧,是由伊姐 姐即被告游綉玉申請,外勞費用每月2萬3千多元含薪資跟加 班費,每個月時間到就拿現金給付。

僱請外勞的時間係約2年 半至三年前開始,至107年10月伊母親過世後就不能再請,該 外勞就到別的地方去。

伊父母親生前被告游達龍沒有在扶養 ,也沒有幫忙出錢。

伊父親過世後,他的郵局存款結餘伊有 分到約10萬元左右,伊父親比較相信姐姐,伊父親生前錢的 問題都是伊姐姐游綉玉在處理,伊父親死亡時,後事的錢是 從父親的銀行還是郵局的錢拿出來處理,是由游綉玉處理, 父親的後事伊沒有出錢,他留下來的錢就夠了,辦完伊父親 的後事之後,伊父親留下來的錢還有剩下,後來伊母親也死 亡,父親存款結餘有領出來辦母親的後事,母親的後事的錢 伊有出一點約8萬元。

伊父親的錢留下來就是請外勞及辦母親 後事,不夠的錢由伊支出。

伊父母親請外勞的錢,伊實際上 支出的時間約1年計約20幾萬元。

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因為伊跟 子女還有伊父母親住一起,每個月還給他們2萬元生活費,所 以系爭不動產都登記伊名下等語,核與被告游達龍亦陳明: 伊父母親生前是由伊弟弟即在庭被告游達隆扶養。

因為伊人 在臺北不方便,伊父母親生前跟被告游達隆及他的小孩一起 住,日常生活的費用都是被告游達隆在付,伊沒有付過,因 為伊有欠人家錢。

伊父母親生前有請外勞照顧,是被告游達 隆請的,大約有2、3年,外勞費用是被告游達隆付的,每個 月付多少伊不清楚,因為伊很少回家,伊父母親死亡後事的 錢是是被告游達隆及游綉玉出的,伊父母親的後事伊都沒有 出到錢,伊你父親留下的錢在伊母親死後,游達隆有分到10 萬元伊知道,伊沒有分到,因為都是被告游達隆在扶養父母 ,伊有見過那位外勞,該外勞遊達隆叫他阿弟(音同)是女 性等語大致相符,並與證人王朝漢於審理中結證:伊認識被 告游達隆約18至20年,被告游達隆自93年間起受伊僱用,月 薪大約4萬多元。

伊也認識被告的父親,被告游達隆及父親有 住一起,伊住處離他們住處約700公尺,伊偶而會去他家坐一 下,伊知道他父母都是他在照顧,伊去他們家時,不曾看過 被告游達龍及游綉玉。

被告父親好像是有肝腫瘤,被告父親 重病時有請一名女性外勞,應該有1、2年或2、3年,伊有看 過該外勞,被告游達隆會請假載父親去醫院,印象中一個月 一次,伊不知道被告游達隆他們家請外勞的錢是誰出的,但 伊與被告游達隆閒聊時曾聽過他說又要付外勞的錢等語相吻 合。

3、本件原告對被告游達龍之債權早在民國95年12月26日即轉為 呆帳,被告游達龍顯於95年間即已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未償 ,並經原告催討無果,此有有原告提出之催收帳卡查詢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繼承人游焜元係於105年10月 17日死亡,亦有其除戶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足徵原 告核發現金卡給被告游達龍時,所評估者為被告游達龍本身 當時的資力,並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

又 原告固主張被告等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無 償行為等語。

惟查,依被告所辯,佐以被告游達龍至遲自95 年間起即積欠原告上開欠款,並經原告催討無著,迄未能獲 償,堪認被告游達龍確無資力,並無能力於游焜元生前死後 負擔父母親之扶養義務,再以被告游達隆、游達龍、游綉玉 、訴外人游陳阿樵等4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游焜元遺產,僅協議 分割由被告游達隆取得,其餘繼承人則均未取得,並非僅刻 意排除被告游達龍1人,堪認被告等上開抗辯情節,尚非無憑 。

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另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父母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父母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單獨扶養,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

且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 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 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 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 配問題。

又衡諸我國民間於父母一方過世時,將遺產留予實 際上與父母同住並負起照護、扶養父母義務之男丁,尚無不 合情理之處。

則被告等因此而為之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即難認全然無償,尚難謂係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 。

4、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游達龍、游達隆、游綉玉、訴外 人游陳阿樵等間,就被繼承人游焜元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係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既可使被告游達龍在己身無資力情況下,彌補 被告游達隆長年照顧、扶養父母所為之精神、時間、勞力付 出與金錢支出,亦未因此增加被告游達龍之不利益,依照前 開說明,應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 內,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游達龍、游達隆、游綉玉、訴外人游 陳阿樵就訴外人游焜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游達隆就前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及請求被告游達隆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之不 動產,登記日期105年12月9日之分割繼登記予以塗銷,即非 正當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準此,原告既更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游智凱、游家欣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 105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 詐害原告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游智凱、游家欣就附表所示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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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種類  │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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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臺中市后里區廣興段0207-0│總面積66.0│1/1   │
│      │      │000地號                 │1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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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臺中市后里區廣興段0207-0│總面積5.34│1/1   │
│      │      │001地號                 │平方公尺  │      │
├───┼───┼────────────┼─────┼───┤
│3     │建物  │臺中市后里區廣興段00363-│總面積82.5│1/1   │
│      │      │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0○○○○ ○      ○
○      ○      ○○○區○○路0號)        │          │      │
├───┼───┼────────────┼─────┼───┤
│4     │存款  │三義郵局活儲            │1,076,408 │      │
│      │      │                        │元        │      │
├───┼───┼────────────┼─────┼───┤
│5     │其它  │9、10月敬老金           │7,25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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