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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黃昱翔
孫郁榛
李宜芳
楊翊
被 告 李佳樺
紀梅英
李季樺
李易璋
李維書
李季陵
李佳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佳樺向原告申請貸款,但自民國107年7月29日起未依約償還,積欠原告本息新臺幣(下同)326395元。
被告李佳樺之父親李明霖於105年2月4日間辭世,遺有如附表所載之不動產,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李明霖之繼承人,被告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惟被告李佳樺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李明霖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與其餘被告合意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出具對於被繼承人李明霖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李易璋為如附表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李佳樺則未繼承任何遺產,顯見被告李佳樺係蓄意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無償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遺產,形同將財產權贈與其餘被告,被告上開遺產分割之協議及被告李易璋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已侵害原告上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就如附表所載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被告李易璋就如附表所載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易璋應將如附表所載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被告分割遺產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且被告李易璋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因被告李易璋負擔被繼承人李明霖債務,除清償西部生業股份有限公司10萬元債務,並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達246萬餘元,另外,被告間約定由被告李易璋侍奉母親即紀梅英至終老,可見,被告並非無償取得,而是以相當對價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李佳樺之貸款本息債權326395元,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明霖於105年間過世,被告均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協議分割而由被告李易璋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帳務明細(卷7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卷23-34頁)等件為證,及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申辦資料(卷53-64頁)為佐,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李易璋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等同被告李佳樺將其應繼分之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李易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行為及被告李易璋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一情,為被告否認,則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李易璋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無償取得?被告李佳樺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有無害及原告債權?茲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
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27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
是故,繼承權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故對於繼承權之拋棄,債權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已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債權人以該行為有害及債權者,自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至於債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則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是否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
(二)被告李易璋辯稱其承擔被繼承人李明霖債務,並清償西部生業股份有限公司10萬元債務及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達246萬餘元部分,業據被告李易璋提出和解書(卷75頁)、匯款明細資料(卷139-140頁、162-167頁)等件為證,根據上開和解書所載,被繼承人李明霖於93年間已積欠西部生業股份有限公司10萬元債務,迄未償還,並有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232號假扣押在案,嗣因被繼承人李明霖過世後,被告李易璋清償上開債務後,債權人便撤回上開假扣押聲請案(詳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7月5日函文、債權人西部生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聲請狀,卷77-81頁),可見被繼承人李明霖自93年間迄至過世之際,已無力償還債務,處於經濟劣勢狀態,據此,對照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自100年1月起至被繼承人過世之際,均按期(按月)由被繼承人李明霖所屬帳戶扣繳抵押債務,而扣繳資金則是按期(按月)以現金存入,以被繼承人李明霖經濟窘迫之狀態,被告李易璋抗辯上開期間存入現金以供償還抵押債務,並非無據;
又被繼承人李明霖於105年2月間過世之際,尚且負有系爭不動產864921元之抵押債務(詳卷附后里區農會函覆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卷157頁背面),被告李易璋於105年2月至11月間清償上開抵押債務餘額,亦有被告李易璋償還證明為憑(詳存簿交易資料,卷139頁背面、142頁)。
故被告李易璋辯稱其承擔被繼承人李明霖債務,並清償西部生業股份有限公司10萬元債務及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達246萬餘元等情,堪予信實。
(三)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
又衡諸我國民間於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長輩尚存,有將財產分歸他方長輩單獨取得,亦有分歸承擔他方長輩扶養義務之子女等情形,其立基思慮因素,包括為避免長輩財產早日分給後代子孫後,淪落無安身立命之場所居住、甚至無人照顧之落魄窘境,抑或為避免子女怨懟財產分配不公,彼此間心生怨懟迭起紛爭,再者,亦可視子女扶養、侍親之程度(包含經濟上給予、情感上付出),日後妥適分配財產,或於遺產分配之際,共同協議由特定之繼承人負承擔被繼承人債務、扶養他方長輩義務等約定,此為人倫之常,並為我國一般人民情感上所接受。
被告李易璋已釋明其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除上開債務外,被告間約定由被告李易璋侍奉母親即紀梅英至終老情,亦有被告協議書可證(卷111頁),本院認為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固然被告李佳樺、李季樺、李易璋、李維書、李季陵、李佳陵均負有扶養渠等母親被告紀梅英之法定義務,但被告李佳樺、李季樺、李季陵均已出嫁,有各自家庭,而被告李維書亦已結婚生子,另組家庭,且未與被告紀梅英同居,被告李佳陵固然未婚,但被告間亦已約定由被告李易璋侍奉母親即紀梅英至終老情,則由被告李易璋負責家中事務及父母親之扶養,被告李易璋非不可於代其他扶養義務人支出母親扶養、醫療費用後,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之;
是被告李佳樺、李季樺、李維書、李季陵、李佳陵就此部分則對被告李易璋負有不當得利之債務,得以清償該不當得利債務作為遺產分割之對價,此等約定亦可徵之於被繼承人李明霖死亡後,仍由被告李易璋繼續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
準此,系爭不動產分割遺產協議,尚非被告李佳樺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行為。
況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若渠等為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李佳樺之債權人債權,渠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益見渠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李佳樺之債權為目的。
再者,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系爭不動產之核定價額為0000000元,如按被告之應繼分各為1/7計算,被告李佳樺按其應繼分繼承系爭不動產應得之財產價值約為458552元,與臺灣地區106年度74歲女性之平均餘命14.47年(卷171頁背面)及臺中市105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1798元、106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125元(卷173頁)為相較,按被告李佳樺上述應得之財產價值供作扶養,被告紀梅英平均每年所受被告李佳樺扶養之金額每月僅為2640元,實遠低被告李佳樺、李季樺、李維書、李季陵、李佳陵、李易璋應平均分擔之扶養金額3854元。
倘若被告李佳樺依法並須與其他手足共同分攤更為高額之扶養費用,反而更加重被告李佳樺之經濟負擔。
被告李佳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對被告李佳樺而言,固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財產價值,惟亦藉此免予負擔對被告紀梅英之扶養費支出,應評價為具有相當對價之行為,而非純粹之無償行;
且被告李佳樺雖減少其責任財產,然亦免予對被告紀梅英負擔扶養義務,即一方面減少被告李佳樺之積極財產、一方面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實際上並未減損被告李佳樺之整體償債能力,故亦難認為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
(四)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且不能認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有害債權」等要件不符。
五、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李易璋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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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 動 產 標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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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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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區○○段000○號(后里區三豐路3段1082巷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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