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簡,570,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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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70號
原 告 鐘錦霞

訴訟代理人 蔡宙奮
被 告 謝丹貴

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9紙,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

(二)原告執有附表一所示支票,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利率為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利息200元,以票面金額計算。

系爭支票並非借款時開立之原始支票,因被告沒有償還,所以有換票,換票之金額為前次借款金額加上利息。

(三)被告前於民國106年3月10日、106年7月10日、106年11月8月,向原告借款各200萬元。

每次簽發遠期支票20張,每張支票本金10萬元外加利息(利息是逐月遞減2,000元)。

每次借款原告均交付200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再取出4萬元(預扣利息)給原告,此係被告自願先預扣利息,並非原告強迫預扣。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0元,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前雖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惟原告均事先預扣利息,附表一所示9張支票,超過10萬元(此部分本金尚應扣除預扣利息)部分,均係被告原告另外加計之利息,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計利息不得再為利息之請求。

(二)附表一所示支票均為被告向原告借貸時所簽發,每張支票本金為10萬元,但實際借款金額為9萬8千元,其後按10萬元每月加計2千元利息而來,並無原告所稱借款退票後換票之情形,且附表一所示支票所載票面金額因包括利息,而其利息已逾越民法第205條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規定,原告亦無請求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次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規定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定有明文。

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僅抗辯原告並未實際交付如票面金額之借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如票面金額之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本件被告抗辯附表一所示支票,每張借款本金為10萬元,惟每張支票均預扣利息2,000元,故實際上每張支票之本金為9萬8千元,此與原告所稱,每次借款原告均交付200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再取出4萬元預扣利息給原告,而被告簽發20張遠期支票等情相符,應認被告抗辯所稱借款金額每張支票9萬8千元等情為實在,且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有利於己之借款契約約定條款等事證。

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03萬元之支票,實際上,每張支票之實際借款金額為9萬8千元,因此被告僅就所實際收到之總計882,000元(計算式:98000X9=882000)範圍存在有金錢借貸契約之原因關係。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82,000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為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一:
┌──┬────┬─────┐
│編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一  │126000元│TKA0000000│
├──┼────┼─────┤
│二  │118000元│TKA0000000│
├──┼────┼─────┤
│三  │124000元│TKA0000000│
├──┼────┼─────┤
│四  │108000元│TKA0000000│
├──┼────┼─────┤
│五  │112000元│TKA0000000│
├──┼────┼─────┤
│六  │106000元│TKA0000000│
├──┼────┼─────┤
│七  │122000元│TKA0000000│
├──┼────┼─────┤
│八  │110000元│TKA0000000│
├──┼────┼─────┤
│九  │104000元│TKA0000000│
└──┴────┴─────┘
附表二:
┌──┬─────┬────────┬────┐
│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均至│年利率  │
│    │(新臺幣)│清償日止)      │        │
├──┼─────┼────────┼────┤
│一  │98000元   │107年6月10日    │百分之五│
├──┼─────┼────────┼────┤
│二  │98000元   │107年6月13日    │百分之五│
├──┼─────┼────────┼────┤
│三  │98000元   │107年7月11日    │百分之五│
├──┼─────┼────────┼────┤
│四  │98000元   │107年7月12日    │百分之五│
├──┼─────┼────────┼────┤
│五  │98000元   │107年7月12日    │百分之五│
├──┼─────┼────────┼────┤
│六  │98000元   │107年8月3日     │百分之五│
├──┼─────┼────────┼────┤
│七  │98000元   │107年8月10日    │百分之五│
├──┼─────┼────────┼────┤
│八  │98000元   │107年8月12日    │百分之五│
├──┼─────┼────────┼────┤
│九  │98000元   │107年9月5日     │百分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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