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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84號
原 告 黃惠君
被 告 許銘軒
法定代理人 楊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車手,取款後分得贓款新臺幣(下同)27,000元,故向被告索賠。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13時10分許,撥打原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自稱與原告之子王仁佑交易毒品時發生糾紛,現已綁架王仁佑,並要求原告支付贖金,否則將對王仁佑不利,同時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模仿王仁佑聲音稱:「媽對不起,請趕快救我」,原告情急之下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提領90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14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國中校門口,嗣再聽從電話指示,改至清水區建國路10號建國國小旁,將提領之90萬元,放置在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上方。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搭載自用小客車至該處,並下車步行前往拿取,待拿取後搭車離去等情,業經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590號宣示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少連偵字第92、第195號起訴書可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少護字第590號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 3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擔任其中取款(即俗稱「車手」)之犯罪分工角色,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90萬元之損害,有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被告參與前開詐騙集團共同訛騙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兼括被告在內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本各有賠償原告所受90萬元損害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害一部份即30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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