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簡,588,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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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88號
原 告 高中興
訴訟代理人 高寶侑

被 告 何家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631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凌晨約3時30分許,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及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原告及訴外人高寶侑之住處外,先噴漆及砸毀訴外人高寶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前檔風玻璃、左前門玻璃、左後門玻璃、後擋風玻璃、烤漆及鈑金等處毀損。

原告聽聞砸車聲出外察看,被告等人即未經訴外人高寶侑及原告同意,無故侵入其等上開住處內,又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及後視鏡、花盆、窗戶玻璃、電視螢幕、電風扇、電暖爐、飲水機、監視器主機等物(被告共同犯毀損、侵入住宅等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接續徒手及持椅子等物品,同時毆打原告、訴外人高寶侑,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上唇撕裂傷、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

訴外人高寶侑則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擦傷、臉部撕裂傷、頭頂撕裂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肩挫傷、左手挫傷併擦傷,並因此第2腰椎骨釘斷裂需開刀及右耳聽力受損等傷害(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訴外人高寶侑就被告此傷害之侵權行為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9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計35萬5千元在案)。

(二)本件原告係就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別賠償原告下列損害「(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70。

(2)精神慰撫金299,530元。

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法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傷害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復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9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影本核閱無訛,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等真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上唇撕裂傷、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之傷勢,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且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470元,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見本院卷第99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上唇撕裂傷、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之傷勢,已如前述,顯見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再原告係國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因罹患大腸癌所以在家照顧母親並養病,名下沒有不動產,每月可領低收入戶補助8,499元,軍人退休俸1,1560元,有訴外人高寶侑所贈之機車1輛,沒有什麼存款,沒有股票;

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噴漆工作,入監前月收入大約45,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曾有一輛汽車,沒有存款等動產,目前在監服刑中,沒有工作等情,業據二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60頁),並有渠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因此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99,530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0,470元(計算式:醫療費470+精神慰撫金60000=604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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