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簡,60,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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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60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被 告 陸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保險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本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積欠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816,9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杜拜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

惟原告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及訴訟過程中,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收受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書狀後始知悉被告有指定受益人之行為,並該行為乃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向南山人壽所簽訂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及繳納保險費之行為予以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第374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故於多次債權讓與之情形,亦應分別由該次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於該次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後,受讓人對債務人始取得債權人之身分,始得再以債權人之身分將債權讓與他人。

亦即須經由各次讓與人或受讓人遞次通知債務人,如此多次債權讓與行為始對債務人生效,不得僅由最後之受讓人將各次讓與經過之情形一次通知債務人而補正前手未為債權讓與通知之瑕疵(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54號、98年度抗更(一)字第20號、99年度抗字第685號裁定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杜拜公司借款3,816,9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杜拜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讓渡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然依上開讓與證明所示,本件債權係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讓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亞太金聯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金聯股份有限公司轉讓杜拜公司,杜拜公司轉讓原告。

又因原告未提出歷次債權讓與均經合法通知被告之證明,本院已依法命其提出,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所示,原告僅於受讓本件債權後將各次讓與經過之情形一次通知被告,並未提出由各次讓與人或受讓人遞次通知被告之證明。

則本件之債權讓與原告既未提出多次債權讓與已分別由該次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被告,歷次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自未能認對被告已取得債權人之身分,其再以債權人之身分將債權讓與他人,自難認對被告已生效。

是本件原告之受讓債權既難認對被告已生效力,其以債權人身分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已屬無據。

(二)按人身保險依保險法第101、125、131、135條之1之規定,即知乃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而由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是知保險契約乃雙務契約。

原告主張就被告繳納保險費之行為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無償行為予以撤銷,自亦無據。

(三)又雖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再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6年5月26日收受第三人南山人壽書狀後始知悉被告有指定受益人之行為云云,並據其提出南山人壽陳報狀為據。

惟本件原告前於105年7月12日即因被告有南山人壽之保險而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6年5月10日因而提起確認此保險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之訴訟,並被判決敗訴確定,再被告就南山人壽之保險乃分別於81、87、89年間投保,亦有原告強制執行聲請狀、起訴狀、宣示判決筆錄分別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621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6號卷內可稽及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佐。

原告就被告之上開保險行為,顯於105年7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知悉。

是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距其提起本件訴訟即106年11月17日(參原告起訴狀),早已逾1年,並被告之上開保險行為,亦已逾10年,原告就本件之撤銷權因知悉1年間不行使,並自行為時起,超過10年而早已消滅。

原告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向南山人壽所簽訂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及繳納保險費之行為予以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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