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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626號
原 告 蘇達榮即達榮企業社
被 告 晟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前往被告工廠選購中古堆高機,當時被告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36,000元價格將廠牌TOYOTA、型號GENEO2.5T(7型)之中古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出售與原告,因當時系爭堆高機未裝電瓶而無法發動,惟經原告檢視外觀及檢查無漏油之狀況後,向被告表示願意購買,並交付定金10,000元。
嗣於107年9月1日被告將系爭推高機送至臺中市大雅區原告之工廠前,向原告表示系爭堆高機原電瓶已損害,為使系爭堆高機得以發動,已替系爭堆高機更換電瓶支出3,000元及加油支出500元,其他費用以及稅金2,000元亦需由原告負擔,故原告另行給付331,500元與被告。
詎翌日原告操作系爭堆高機時,發現有煞車不靈,且引擎並非TOYOTA 7型型號之引擎,而係廠牌「久保田」之小馬力引擎,僅專用於耕耘機等農用機械,未能因應原告搬載工廠重物之用,因系爭堆高機有上開瑕疵,原告於同年9月3日、4日立即向被告告知,乃被告竟置之不理。
因系爭堆高機有上開瑕疵,且已足以至通常效用減損及價值之減損,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341,500元及自受領時即107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500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請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原告8月28日有來看車,9月1日我開車載到台中給他,也有檢查,原告後來打電話給我說不買了,我自己損失20幾萬元,原告是透過朋友介紹,現在不買了,我覺得不合理。
我那台車狀況很好,都自己在使用,那台車從日本進口時,引擎就這樣,無法更換引擎,原告在台中有告我刑事詐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發票錢到現在原告都沒有給我。
我只有這一台堆高機,我說我發動給他看,後來堆高機到原告公司,才嚴格檢查,原告說我沒有接聽電話不屬實,我都有接聽原告電話,原告如果不買,把車子載回來給我,原告傳簡訊給我,我又不認識字。
我有告訴原告說電瓶是否要換,原告說要換,我後來有幫原告換,後來我又幫他載到原告公司。
我是因為公司要收起來,才要賣掉,我買時花了50幾萬,只賣30幾萬元,虧20幾萬元。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堆高機並付款341,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等為證,此交易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與第360條訂有明文。
同法第227條亦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是而,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次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堆高機有煞車不靈及引擎為久保田牌之小馬力引擎之瑕疵,惟據原告所提出之兩造買賣契約記載「購買堆高機TOYOTA GENEO2.5T(壹台)(以現況)(7型)自即日起該車所有權歸於台端管理(買方)以後如有發生來歷不明或其他糾紛等情,概由買方負全責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足見兩造於交易時係以系爭堆高機之現狀為交易標的,亦即原告同意以系爭堆高機當時之現狀為購買對象。
而系爭堆高機並非新品,依常情而言買受人應會詳加觀察、測試、檢查中古堆高機之狀況,倘若發現中古之堆高機有瑕疵或不符合自己之購買標準,理應予以告知賣方,並加以折衝。
而被告所交付者,亦為兩造交易當時之標的現狀,並未加以變更,則原告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後,始以標的物不符合規格為由,主張受領之標的物有瑕疵,應無理由。
況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品質為保證,或其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是以本件原告以標的物具有瑕疵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則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第366條,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341,500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堆高機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341,500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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