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陳英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於訴訟繫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陳英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 (二)被告陳晋杰、陳時、胡秀豐之抗辯略以:願與原告保持共有
- (三)被告陳宜廷抗辯略以:分割方案應採其主張之分割方案。其
- (四)被告陳育良抗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
-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 四、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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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65號
原 告 陳晋恭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被 告 陳晋杰
陳宜廷
陳英明
陳育良
訴訟代理人 陳烱東
被 告 陳時
兼訴訟代理人胡秀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面積一一八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英明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D、F部分、面積各八二平方公尺、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育良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宜廷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三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晋恭、被告陳晋杰、陳時、胡秀豐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英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於訴訟繫屬中,有共有人移轉其應有部分,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原共有人,並追加受移轉登記之共有人為被告,合於訴訟經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186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
原告並願與被告陳晋杰、陳時、胡秀豐保持共有。
考量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業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應分割由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編號B部分,地形狹長,現為空地,並無使用人,再予分配不符經濟效益,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如附圖所示編號D、G、C部分,分別為原告等人、被告陳育良及陳英明使用中,各分歸原告等人共有及被告陳育良、陳英明所有,另編號E、F部分,分別分歸被告陳宜廷、被告陳育良所有,以利系爭土地之利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英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晋杰、陳時、胡秀豐之抗辯略以:願與原告保持共有,並同意原告之請求及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陳宜廷抗辯略以:分割方案應採其主張之分割方案。其中其所主張分割方案中之H部分分歸原告陳晋恭、被告陳晋杰、胡秀豐、陳宜廷、陳育良共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育良抗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經查:1、系爭土地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774巷,為住宅區,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道路,編號B部分為空地,編號G、D、C部分,分別為原告等人使用建有加強磚造建物、被告陳育良使用,建有圍牆及陳英明使用中,建有屋棚,編號F部分,有訴外人陳敏雄搭建之鐵皮屋,編號E部分為空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況圖、現場照片、臺中市大肚區公所107年2月8日肚區公建字第1070002256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6日龍地二字第1070003329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及套繪圖在卷可按。
2、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共有物之價格等,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原則上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出入使用,該部分土地自屬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自應將該部分成立新共有關係,由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形狹長,現為空地,並無使用人,縱再為原物分配,分配面積甚微,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原告復主張為變價分割,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編號G、D、C部分,分別為原告等人使用建有加強磚造建物、被告陳育良使用,建有圍牆及陳英明使用中,建有屋棚,編號F部分,有訴外人陳敏雄搭建之鐵皮屋,編號E部分為空地,分別分歸原使用人之原告等人共有及被告陳育良、陳英明所有,另編號E、F部分,分別分歸被告陳宜廷、被告陳育良所有,以利土地之利用。
再被告陳晋杰、陳時、胡秀豐並均願與原告保持共有,並同意原告之請求及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陳育良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雖被告陳宜廷抗辯:分割方案應採其主張之分割方案。
惟其主張分割方案其中H部分分歸原告陳晋恭、被告陳晋杰、胡秀豐、陳宜廷、陳育良共有,惟原告及被告陳晋杰、胡秀豐於本院107年7月18日業已陳明不願就該H部分維持共有,被告陳宜廷主張之分割方案違背共有人之意願,就該部分仍維持其共有關係,依上說明,被告陳宜廷抗辯之分割方案,即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顯較有利於兩造,並符合系爭土地使用之現況及目的及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應屬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姓名 │ │
├──┼───┼────────┤
│ 1 │陳晋恭│1∕8 │
├──┼───┼────────┤
│ 2 │陳時 │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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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晋杰│1∕8 │
├──┼───┼────────┤
│ 4 │胡秀豐│1∕8 │
├──┼───┼────────┤
│ 5 │陳宜廷│31∕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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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英明│1∕128 │
├──┼───┼────────┤
│ 11 │陳育良│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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