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簡,68,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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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68號
原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逸軒律師
被 告 林福田
李坤宗
李麗美
李麗華
李麗玉
李晏菱
蔡瑞濱
楊水心
紀西庚
紀木堂
陳子春
陳秋林
李勝煌
李勝翔
李嘉慧
李淑芬
李謀智
李新輝
李新旺
李五郎
李美羚
李美雲
李美女
徐陳金桃
蔡林葉
蔡淑美
蔡淑惠
蔡淑珍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成
被 告 蔡志賢
蔡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林福田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199.43平方公尺、98.5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李坤宗、李麗美、李麗華、李麗玉、李晏菱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140平方公尺、23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蔡瑞濱、楊水心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1,072平方公尺、16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四、確認原告與被告紀西庚、紀木堂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72平方公尺、78平方公尺、76平方公尺、20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五、確認原告與被告陳秋林、陳子春、李勝煌、李勝翔、李嘉慧、李淑芬、李謀智、李新輝、李新旺、李五郎、李美羚、李美雲、李美女、徐陳金桃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209平方公尺、65平方公尺、4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福田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李坤宗、李麗美、李麗華、李麗玉、李晏菱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蔡瑞濱、楊水心負擔百分之四十八、被告紀西庚、紀木堂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陳秋林、陳子春、李勝煌、李勝翔、李嘉慧、李淑芬、李謀智、李新輝、李新旺、李五郎、李美羚、李美雲、李美女、徐陳金桃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

惟出租人既申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自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就坐落臺中市梧棲區梧棲段940、940-1、660-1、699-1、692、692-2、916-1、932-1、939、939-1、447-1、同區頂寮段130、131、18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佃爭議,曾向臺中市梧棲區公所申請調解,然經梧棲區公所以租佃關係存否非行政機關所認定為由,駁回其調解之申請等情,有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5年8月19日梧區農建字第1050013591號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0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既因提起調解遭拒而逕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已符起訴前經調解、調處程序之規定,法院自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回。

二、被告李坤宗、李麗美、李麗華、李麗玉、李晏菱、蔡瑞濱、楊水心、紀西庚、紀木堂、陳秋林、李勝煌、李勝翔、李嘉慧、李淑芬、李謀智、李新輝、李新旺、李五郎、李美羚、李美雲、李美女、徐陳金桃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係由前臺中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為主辦機關,前臺中縣政府於93年底完成重劃計畫書,並經公告後確定。

嗣由前臺中縣政府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於94年7、8月間,開始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前臺中縣政府並依據查估結果,編製「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及「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上開清冊經公告期滿而無人提出異議後確定。

市地重劃區內之地上物所有人則於95年5月起具領補償費,領取補償費後陸續停止耕作。

(二)經查:1.被告林福田部分:坐落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之臺中市梧棲區梧棲段940、940-1地號等2筆耕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即承租人林福田於93年11月24日訂有耕地租約,租約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

嗣經亞興公司於94年間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所製作「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乃記載系爭940、941-1地號耕地「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為第三人「紀清波」,並非被告林福田,又被告林福田於該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公告期間均未提出異議,益見第三人紀清波應為系爭940、941-1耕地之使用人甚明。

基上,原告依據上開清冊之記載,發現被告林福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是以,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告與被告林福田間之租賃契約應屬無效。

2.被告李坤宗、李麗美、李麗華、李麗玉、李晏菱(被繼承人為李貽祥,下稱被告李坤宗等5人)部分:坐落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之臺中市梧棲區梧棲段660-1、699-1地號等2筆耕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原承租人即被告李坤宗、李麗美、李麗華、李麗玉、李晏菱之被繼承人李貽祥於87年7月17日訂有耕地租約,租約期間自87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

嗣經亞興公司於94年間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所製作「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乃記載系爭660-1、699-1地號耕地「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為第三人「王坤」,並非原承租人李貽祥,又原承租人李貽祥於該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公告期間均未提出異議,且第三人王坤於95年3月2日在該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上蓋章具領補償費,益見第三人王坤應為系爭660-1、699-1地號耕地之使用人甚明,嗣原承租人李貽祥於97年6月22日死亡,被告李坤宗等5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李坤宗等5人繼承原承租人李貽祥就系爭租約一切權利義務,基上,原告依據上開清冊之記載,發現原承租人李貽祥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是以,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告與被告李坤宗等5人間之租賃契約應屬無效。

3.被告蔡瑞濱、楊水心(下稱被告蔡瑞濱等2人)部分:坐落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之臺中市梧棲區梧棲段692、692-2地號等2筆耕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蔡瑞濱等2人於89年5月11日訂有耕地租約,租約期間自89年5月11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

嗣經亞興公司於94年間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所製作「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乃記載系爭692、692-2地號耕地「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為第三人「王坤」,並非被告蔡瑞濱等2人,又被告蔡瑞濱等2人於該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公告期間均未提出異議,益見第三人王坤應為系爭692、692-2地號耕地之使用人甚明。

基上,原告依據上開清冊之記載,發現被告蔡瑞濱等2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是以,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告與被告蔡瑞濱等2人間之租賃契約應屬無效。

4.被告紀西庚、紀木堂(下稱被告紀西庚等2人)部分:坐落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之臺中市梧棲區梧棲段916-1、932-1、939、939-1地號等4筆耕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紀西庚等2人間於93年2月23日訂有耕地租約,租約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嗣經亞興公司於94年間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所製作「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乃記載系爭939、939-1地號耕地「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為第三人「紀林秀」,並非被告紀西庚等2人,又被告紀西庚等2人於該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公告期間均未提出異議,且第三人紀林秀於95年5月19日在該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上蓋章具領補償費,益見第三人紀林秀應為系爭939、939-1地號耕地之使用人甚明。

基上,原告依據上開清冊之記載,發現被告紀西庚等2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是以,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告與被告紀西庚等2人間之租賃契約應屬無效。

5.被告陳秋林、陳子春(被繼承人為陳江福);

李勝煌、李勝翔、李嘉慧、李淑芬、李謀智、李新輝、李新旺、李五郎、李美羚、李美雲、李美女、徐陳金桃(被繼承人為陳流鎮,下稱被告李勝煌等12人)部分:坐落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之臺中市梧棲區頂寮段130、130-1、189-1地號等3筆耕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原承租人陳流鎮及陳江福、被告陳秋林於87年7月16日訂有耕地租約,租約期間自87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嗣原承租人陳流鎮於92年12月11日死亡,被告李勝煌等1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原承租人陳江福於105年8月16日死亡,被告陳子春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李勝煌等12人及陳子春分別繼承原承租人陳流鎮、陳清福就系爭租約一切權利義務;

又亞興公司於94年間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所製作「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乃記載系爭130、130-1地號耕地「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為第三人「陳江德」,並非被告陳秋林等人,又被告陳秋林等人於該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公告期間均未提出異議,且第三人陳江德於95年5月24日在該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上蓋章具領補償費,益見第三人陳江德應為系爭130、130-1耕地之使用人甚明。

基上,原告依據上開清冊之記載,發現被告陳秋林等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是以,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秋林等人間之租賃契約應屬無效。

6.被告蔡林葉、蔡志成、蔡志賢、蔡志宏、蔡淑美、蔡淑惠、蔡淑珍(被繼承人為蔡天助,下稱被告蔡林葉等7人)部分:坐落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之臺中市梧棲區梧棲段447-1地號耕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原承租人蔡天助於65年3月16日訂有耕地租約。

嗣原承租人蔡天助於77年7月17日死亡,被告蔡林葉等7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蔡林葉等7人繼承原承租人蔡天助就系爭租約一切權利義務。

又亞興公司於94年間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所製作「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乃記載系爭447-1地號耕地「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為分別第三人「蔡金田」、「蔡金栗」,並非被告蔡林葉等7人,又被告蔡林葉等7人於該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公告期間均未提出異議,且第三人蔡金田、蔡金栗於95年5月24日在該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上蓋章具領補償費,益見第三人蔡金田、蔡金栗應為系爭耕地之使用人甚明。

基上,原告依據上開清冊之記載,發現被告蔡林葉等7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是以,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告與被告蔡林葉等7人間之租賃契約應屬無效。

(三)上開耕地被告等人既有未自任耕作之事證,則被告等人與原告間之耕地租約即有符合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未自任耕作規定之情事,兩造間之租約應為全部無效。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及確認被告蔡林葉等7人就系爭447-1地號之耕地、面積為14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主張:1.被告林福田:被告林福田已無於系爭940、940-1地號土地上耕作,該土地已被徵收了,要興建房子,沒有在耕作,也未領取農作物補償,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林福田就系爭940、940-1地號土地耕地三七五租賃不存在不爭執等語。

2.被告李坤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李宗坤具狀表示:確認同意原告收回系爭660-1、699-1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等語。

3.被告陳子春:被告陳子春知道當初父親有向原告承租耕地,但不知道承租到什麼時候,耕地已被徵收沒有在耕作,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陳子春就系爭130、131、189-1地號土地上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不爭執等語。

4.被告蔡林葉等7人:原告所指與其於65年3月16日就系爭447-1地號耕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原承租人蔡天助,並非被告蔡林葉等7人之被繼承人蔡天助,係不同之二人,人別有誤,原告復未能提出原始租約證明之,應詳查核對人別。

被繼承人蔡天助從未與原告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被繼承人蔡天助與被告蔡林葉等7人亦未曾繳付原告何租金,被繼承人蔡天助世居清水,未曾居住於梧棲,系爭447-1地號耕地距離被繼承人蔡天助住所遙遠,往返耕作不便,斷無可能與原告簽訂耕地租約,不符耕種效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5.被告李麗美、李麗華、李麗玉、李晏菱、蔡瑞濱、楊水心、紀西庚、紀木堂、陳秋林、李勝煌、李勝翔、李嘉慧、李淑芬、李謀智、李新輝、李新旺、李五郎、李美羚、李美雲、李美女、徐陳金桃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蔡林葉等7人部分:1.按權利保護要件中之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的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當事人若在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中,就該法律關係形式上未具任何權利及義務者,當事人即為不適格,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2.原告主張被告蔡林葉等7人之被繼承人蔡天助與原告就系爭447-1地號土地簽訂耕地租約等情,為被告蔡林葉等7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未能提出其與蔡天助就系爭447-1地號土地簽訂耕地租約之租約原本供查核人別資料(見本院卷第104頁),依原告所提彰化縣政府96年6月25日府財產字第0960122432號函、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見補字卷第83-84頁)、彰化縣公有耕地佃租徵收底冊內附之實物繳納清冊、彰化縣政府出租縣有房地現況及處理意見表所示「蔡天助」資料(見本院卷第108-111頁),亦無年籍資料可供查核比對,上載「梧棲鎮中央路2段301-21號」之地址(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被告蔡林葉等7人之被繼承人蔡天助生前戶籍址「清水鎮客庄路65巷12號」不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0頁),不能證明原告前與被告蔡林葉等7人之被繼承人蔡天助就系爭447-1地號土地曾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蔡林葉等7人之被繼承人蔡天助並非原告所指系爭447-1地號耕地之原承租人,難認原告與被告蔡林葉等7人之被繼承人蔡天助曾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法律關係,被告蔡林葉等7人之被繼承人蔡天助就該法律關係形式上未具任何權利及義務,被告蔡林葉等7人自無從繼承之,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與被告蔡林葉等7人之被繼承人蔡天助間自始未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法律關係,自無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是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蔡林葉等7人就系爭447-1地號之耕地、面積為14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林福田、被告李坤宗等5人、被告蔡瑞濱等2人、被告紀西庚等2人、被告陳秋林、陳子春、被告李勝煌等12人部分: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與使用人不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而耕地租約是否存在,關乎原告得否依約收取租金或收回自用,被告是否需給付租金或得否就耕地為使用收益,是原告與被告林福田、被告李坤宗等5人、被告蔡瑞濱等2人、被告紀西庚等2人、被告陳秋林、陳子春、被告李勝煌等12人間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對被告林福田、被告李坤宗等5人、被告蔡瑞濱等2人、被告紀西庚等2人、被告陳秋林、陳子春、被告李勝煌等12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2.原告主張上開耕地租賃及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耕地租賃契約、農林作物補償清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彰化縣政府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林福田、李坤宗、陳子春所不爭執,被告李麗美、李麗華、李麗玉、李晏菱、蔡瑞濱、楊水心、紀西庚、紀木堂、陳秋林、李勝煌、李勝翔、李嘉慧、李淑芬、李謀智、李新輝、李新旺、李五郎、李美羚、李美雲、李美女、徐陳金桃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3.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參照)。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

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請求收回。

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

茲查,系爭梧棲段940、940-1、660-1、699-1、692、692-2、916-1、932-1、939、939-1及頂寮段130、131、189-1地號耕地,既有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耕地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且無待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上開耕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對被告林福田、被告李坤宗等5人、被告蔡瑞濱等2人、被告紀西庚等2人、被告陳秋林、陳子春、被告李勝煌等12人就各該耕地,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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