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2日7時58分許,駕駛車號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吳淑娟所有,原告為投保系爭車輛之保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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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6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被 告 蘇冠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136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1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2日7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行駛中線直行車道,於設有直行標線之車道左轉,未依標線行駛,又無照駕駛,與左後方直行由訴外人江端容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227號車輛)發生碰撞後,再碰撞由訴外人彭維永駕駛訴外人吳淑娟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繕後,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9,454元(包括:工資48,766元、烤漆41,200元及零件199,488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淑娟,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再者,訴外人江端容、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其中原告已與訴外人江端容達成和解,訴外人江端容並已賠償原告86,836元,則其餘之202,618元自應由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2,61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吳淑娟所有,原告為投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訴外人江端容駕駛0227號車輛,與訴外人彭維永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淑娟289,45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匯豐汽車彰化保養廠估價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參照)。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5、11款定有明文。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訴外人江端容、彭維永及被告之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等以觀,可知訴外人彭維永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止於閃黃號誌燈交岔路口待迴轉時,遭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直行中線車道因未依規定迴轉與直行內側車道的訴外人江端容駕駛之0227號車輛碰撞時波及,而發生本件車禍。
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沿中清路7段中線直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號誌燈缺口時欲迴轉,依前開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顯見被告行駛於中線車道欲左迴轉,卻未於交岔路口前三十公尺處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逕行於中線車道直接左迴轉,以致與行駛於後方內線直行車道之訴外人江端容駕駛之0227號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有未依規定左轉彎之違規事實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而訴外人江端容駕駛0227號車輛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處理應減速或暫停看清是否有車輛行駛而來,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卻未即時減速,以致閃避不及與右方之被告前開汽車發生碰撞,此觀前揭卷附訴外人江端容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則訴外人江端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衡諸前開汽車、0227號車輛、系爭車輛前揭行進方向、兩車碰撞位置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則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經肇事路口處,有未依規定左轉彎之過失,而訴外人江端容駕駛0227號車輛行經前肇事路口處,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隨時做停車措施之過失;
訴外人彭維永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無過失,均堪認定。
基此,被告、訴外人江端容之前揭過失行為,均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且其等二人之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吳淑娟之財產權,被告、訴外人江端容對訴外人吳淑娟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乙節,此觀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5月2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約1年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又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繕費用為289,454元(即包括工資48,766元、烤漆費用41,200元,及零件費用199,488元)乙節,亦如前述。
則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199,488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22,00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99,488×0.369=73,611,第1年折舊後價值199,488-73,611=125,877;
第2年折舊值125,877×0.369×(1/12)=3,871,第2年折舊後價值125,877-3,871=122,006),加計前揭烤漆41,200元及工資48,766元,訴外人吳淑娟就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受之損害為211,972元(計算式:122,006+48,766+41,200=211,972),堪以認定。
(四)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289,454元,然訴外人吳淑娟所受損害乃為211,972元,已如前述,且訴外人吳淑娟業已賠償原告其中之86,836元乙節,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86,836元自應予扣除。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5,136元(計算式:211, 972-86,836=125, 136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25,136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該125,136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5日(106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107年1月4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136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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