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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83號
原 告 楊程峻
被 告 吳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就利息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間因原告寄賣衣服之貨款未付,並前連同庫存簽立未載發票日面額1,000,0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經結算尚欠240,000元貨款未清償,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為證,並據證人即負責本件買賣之業務楊程峻於本院結證屬實,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45條第1項、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欠貨款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940元(原告繳納之裁判費2,5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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