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簡,9,2018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張壯吉
被 告 蔡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00,000之借款,並約定利息自105年10月14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8.38即現年息百分之9.27計算,倘未依約給付時,即應償還本金金額,並應給付依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06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應給付尚欠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06,241元,及自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7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滿心期貸專案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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