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簡聲,18,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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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葉玟君
相 對 人 余崇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2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惟不合於同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之「法院」亦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審判法院而言。

又法院依法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持有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本票一紙(發票人為聲請人、發票日為民國104年2月3日、到期日為105年3月30日、受款人為相對人、票號為TH281961號;

亦即為本院107年3月30日107年度司票字第2103號民事裁定所載之該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實際上係他人偽造、變造之無效票據等情為由,據此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2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下亦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435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103號確定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5萬元,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可能因無法即時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損失之利率,以票據法之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應屬合理;

復參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2,500元(計算式:250,000×6%×(2+10/12)=42,500)為適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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