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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賴永瑞
代 理 人 𨶒新懃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44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對該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
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65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等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固稱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查本件聲請人所稱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107年5月8日主張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653號兩造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
而聲請人於107年5月8日起訴時,本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又其訴之聲明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653號兩造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應予撤銷」,均非屬本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有聲請人所附之起訴狀在卷可憑。
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聲請,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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