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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補字第100號
原 告 陳麗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春杉、陳紋展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未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提出相關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並應補繳應繳納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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