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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補字第19號
原 告 王怡淳
原告與被告紀巧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原告於起訴狀僅載「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5年6月1日至105年11月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97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2月31日共計5張本票大部分債權不存在」,並未具體載明各該5張本票,其發票日、面額、票號、到期日各為何?並各該5張本票具體金額在何確定範圍內不存在?原告應提出載明其具體請求本票各張之各項應記載事項及其請求具體確定金額之範圍,並提出其各項依據之證據之準備書狀過院,繕本並逕送對造。
(二)依其具體確定請求金額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並應補繳應繳納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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