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7,沙補,25,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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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補字第25號
原 告 呂文常
呂春
曾玉梅
被 告 王泰山
賴俊傑
余孟松
黃國全
翁銘禧
林文河
黃惠玲
陳憲章
陳金蘭
王洪審
王李春鳳
王建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
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必須兩造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一)第612至614頁)。
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兩造相鄰之土地界址於重測結果與現狀不符,而非對於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足見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法院確認並判定兩造之土地界址,依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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